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78號
TYDM,100,訴,478,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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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切結書壹紙及本票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國祥經曾有良之介紹而認識陳文庸陳文庸林昌立、 曾有良、黃顗澄、陳勇全、徐泰詳繆宜如共犯私行拘禁罪 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 在案),邀集陳文庸入主某從事胃鏡暨手機晶片製造為業務 範圍之公司,以開辦費用為名屢向陳文庸請求資金支援,並 以該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後,便將所獲資金及貸款盡數攜之避 不見面,藉此陳文庸認定遭黃國祥詐欺取財,責令曾有良務 須找出黃國祥處理債務。黃國祥經尋獲後,曾有良應陳文庸 要求指示黃顗澄將受私行拘禁之黃國祥交付陳文庸處理,經 黃顗澄問明陳文庸指示應押送地點,於95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乃由黃顗澄及綽號「阿偉」、「小楊」共3 人帶黃國 祥同乘1 車,另曾有良獨乘1 車,一行將黃國祥押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三本朵翼」建案工地福利社(下稱三本朵翼 工地福利社)內,陳文庸自行並通知亦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 意聯絡之邱秋生林昌立、陳勇全、徐泰詳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弟多人到場,迨曾有良、黃顗澄、綽號「阿偉」、 「小楊」之人將黃國祥押至三本朵翼工地福利社,包括邱秋 生等陳文庸指揮之人眾一擁而上毆打黃國祥並奚落之:「很 行喔」、「這麼會騙」、「很會跑喔」等語,藉此強暴方式 逼迫黃國祥解決債務糾紛,鑑於入夜三本朵翼建案工地將有 管制人員進出,陳文庸乃指揮一干人眾先將黃國祥押至桃園 縣中壢市下三座屋1 號鐵皮屋(下稱民權路鐵皮屋)內,再 指示將黃國祥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6 號即中壢新 屋交流道及和欣客運中壢站附近之鐵皮屋(下稱民族路鐵皮 屋),陳文庸屢命黃國祥處理債務,黃國祥仍表明無力償還 ,陳文庸乃要求黃國祥提出保證人1 名,黃國祥僅能聯繫其 女友鄭育琪(原名鄭綉琪)。鄭育琪已於95年12月5 日起與 黃國祥失去聯繫,於當日晚間,接獲黃國祥來電後但覺有異 ,搭乘和欣客運時打電話聯絡其弟交代:「如果我2 、3 天 後沒回家就去報警」等語,約於翌(7 )日凌晨2 時許,鄭



育琪行抵桃園縣中壢市和欣客運站等待約莫半小時許,依指 示上車瞥見車後座黃國祥已經黑布蓋頭並兩邊均遭人架住, 下車見黃國祥手遭上銬,即遭同黃國祥押至民族路鐵皮屋內 ,並遭亦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小弟命其手機關機後連同其所攜皮包併同取走,等候陳文 庸及偕同其女友繆宜如(原名繆秀玟)到場,在場小弟有質 問黃國祥如何對陳文庸詐欺取財,有聊天提及2 日前即同年 月4 日在臺北某大樓尋獲黃國祥之經過,,稍時「大哥」陳 文庸及「大嫂」繆宜如2 人進入民族路鐵皮屋,邱秋生、陳 文庸、林昌立、陳勇全、曾有良、黃顗澄徐泰祥、綽號「 阿偉」、「小楊」之人及在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 數人承前共同私行拘禁黃國祥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接續共同 私行拘禁鄭育琪之犯意聯絡,繆宜如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黃 國祥及鄭育琪之犯意聯絡,當眾由繆宜如甩打黃國祥巴掌, 由林昌立及陳勇全毆打黃國祥,並林昌立取塑膠椅子朝黃國 祥背部狠摔,登時塑膠椅破碎飛散,黃國祥神情痛苦極欲跪 地,鄭育琪跪地請求林昌立不要再打,由陳文庸開口向鄭育 琪表示:「黃國祥欠我很多錢」、「跟我有債務問題」、「 現在他還不出錢來需要找個保證人來幫他還」、「妳要怎麼 處理」、「聽說有房子過到妳媽名下」等語,惟鄭育琪猶解 釋稱:「錢是黃國祥欠你的」、「房子本來就是我媽媽的, 沒有過戶的問題」等語,陳文庸即撂狠話相脅:「反正現在 也不可能讓妳離開」等語,在鄭育琪皮包內翻出鄭育琪之健 保卡,向鄭育琪稱:「我去找所長泡茶」等語,旋陳文庸繆宜如林昌立及陳勇全共4 人於凌晨2 、3 時許乘車購買 宵夜備酒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陳文庸開口查 詢黃國祥鄭育琪人別資料,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查員林英志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意,為陳文庸 查詢鄭育琪黃國祥資料並請陳文庸等人前來電腦螢幕觀看 (林英志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1 月22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於同日凌晨4、5 時許,陳文庸再偕同繆宜如林昌立及陳勇全返回民族路鐵 皮屋,期間等待陳文庸查詢資料時,曾有良、黃顗澄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小楊」4 人因已將人帶到又 連日私行拘禁黃國祥已感疲累,於鄭育琪到場時起2 小時許 先行離去,鄭育琪欲與黃國祥交談然遭在場之小弟禁止而不 能,迨陳文庸一行人返回民族路鐵皮屋時,陳文庸鄭育琪 稱:「有查到妳及黃國祥資料」,你們資料「沒有問題」等 語,表明經找警察泡茶查得鄭育琪黃國祥之資料,令鄭育 琪知曉其警民關係良好,求救無用,又提供宵夜供鄭育琪



黃國祥食用,緩和彼等情緒,然過程仍不時向鄭育琪強調: 「好好處理債務,不然妳會變成黃國祥的陪葬品」,鄭育琪 知當場形勢於己不利,提議或可由黃國祥家屬出面處理,惟 陳文庸稱:「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來1 個就死1 個」等語 ,軟硬兼施,食畢,鄭育琪遭帶至鐵皮屋內之小房間,由繆 宜如主談黃國祥之債務問題並向鄭育琪確認陳文庸交付黃國 祥之金錢流向,惟鄭育琪仍強調前情並不願為黃國祥清償債 務,遂眾人將鄭育琪黃國祥均銬住在該鐵皮屋小房間內, 令彼等就此休息,由林昌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 隨時進入房內注意、把守,俾免兔脫,邱秋生始先行離去, 及至翌(7 )日上午某時許,推由林昌立駕駛,另由陳勇全 在後座看守鄭育琪黃國祥帶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濃情密意 酒店,且由徐泰詳將為陳文庸保管之酒店鑰匙攜之開門進入 酒店,在休息室內,黃國祥鄭育琪仍銬在一起,陳勇全持 續逼問黃國祥債務問題,質問黃國祥:「為什麼工廠可以處 理成這樣」、「你不要以為我不懂,我也是會做」,而以徒 手及腳踹方式毆打黃國祥,邊逼問黃國祥邊毆打多時,恐嚇 道:「你明天太陽看不看得到很難講」,又接聽來電恫稱: 「洞已經挖好啦」等語,鄭育琪因與黃國祥遭同銬住,在旁 之黃國祥遭毆打而感覺害怕又不斷哭泣,陳勇全仍詳細盤問 鄭育琪工作、家庭成員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並邊打邊談 黃國祥如何處理與陳文庸間債務問題,嗣亦具有共同私行拘 禁犯意聯絡之王銘富(涉犯私行拘禁罪未經起訴)亦至濃情 密意酒店,並參與毆打黃國祥,藉此持續迫令鄭育琪為黃國 祥提供擔保並令黃國祥處理債務,鄭育琪情緒崩潰而懇求不 要再打,惟鄭育琪經遭帶至另間休息室私行拘禁,陳勇全仍 以釘有鐵釘之裝潢用木料毆打黃國祥腿部,致黃國祥不堪強 力毆打不斷哀號,腿部腫起又傷口不斷冒血沾滿所著長褲, 陳勇全、林昌立始將鄭育琪黃國祥帶返民族路鐵皮屋內等 待,陳勇全又先行離去,及至陳文庸到達民族路鐵皮屋,另 曾有良亦有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弟2 名到場,陳文庸在 場草擬切結書內容畢,命鄭育琪照樣謄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 以為擔保,見鄭育琪猶欲推拒,陳文庸稱:「叫黃國祥簽沒 有用」,既語帶哄騙稱:「現在叫妳簽這些東西,是要黃國 祥解決債務問題,只要黃國祥誠意夠,工廠的事處理好,就 可以將全部的本票還給妳」,又相脅、恫稱:「不簽的話是 根本無法離開這裡的」、「就算妳不簽本票,難道妳家不會 出事嗎」等語,軟硬兼施,鄭育琪已不能堅守立場,遂依陳 文庸之指示,在陳文庸林昌立、曾有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弟多人在場目擊下,將陳文庸擬作之切結書謄寫1 遍



、簽名並陳文庸拉其手蓋指印,又簽發金額各100 萬元、票 號分別069752、069753、069754、069755、069756、069757 、069758、069759號之本票共8 張,及面額為200 萬元、票 號為069760號之本票1 張完事,陳文庸仍提醒:「黃國祥有 能力處理好債務,妳也沒有必要去報警」,又恫嚇:「如果 去報警的話,要死大家一起死,而且一定是妳家人先死」等 語,始同意釋放鄭育琪黃國祥,又交還鄭育琪皮包、手機 及健保卡等物品,並監控鄭育琪打電話回家報平安,黃國祥 乃聯繫不知情之吳承宏(原名吳濬宏)將鄭育琪及其接走離 去。
二、案經鄭育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 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 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 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 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 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 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 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分述如下:
⒈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黃顗澄、陳勇全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者外,當事 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證人黃顗澄、陳勇全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次就證人黃顗澄、陳勇全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 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 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 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 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再者, 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惟酌之前揭證人陳述時距本案遭查 獲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並較諸全案其後經起訴 進入審判程序人情施壓、干擾之可能性相形較低,遍查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 訊問之情狀,再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已經逐一提示各該證人證詞,惟無聲明異議或未提出有何或 顯有違法取供或顯信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取捨,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育琪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指認程序:查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鄭育琪於本院100 年10月 26日審判期日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屬單一指認,無證據能力 ,蓋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並未採取「選擇式真人 列隊」指認,反係採用「一對一指認方式」,也未在指認前 ,先請鄭育琪說明邱秋生之「特徵」,遽然讓邱秋生於明亮 的法庭燈光下,站在鄭育琪面前,請其指認,此際,他的長 相、特徵、體型、身高盡在鄭育琪眼底,鄭育琪當然可以對 著「眼前」的被告「指認」在場,並能對著「眼前」被告一 一「述說」其長相、特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犯罪被 害人對犯罪嫌疑人,大都指認為「是」,此乃犯罪被害後之



心態,本無可厚非,無由苛責,但就是因為這種「犯罪被害 心態」造成「錯認」情形,並非少見,是以,本件鄭育琪只 要見有「單一」的犯罪嫌疑人,站立在「法庭」上,當然是 做「肯定」的「指認」,在她的心裡或認為:既然警察都已 經移送,檢查官也都已經起訴,當然就是「犯罪行為人」了 ,事實上,如此的指認方式,對被告而言乃極不公平之事, 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6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意 旨,本院所踐行此項「指認程序」,不適法,「指認」「結 果」,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按 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 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 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 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 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 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 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 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本案被害 人張○○係於89年1 月17日第一審審理中,經法官命其當場 指認孫○○是否係犯罪現場毆打伊之人。經被害人張○○指 證:孫○○確有參與作案無誤。既屬審判中之指證,雖採行 單一人犯之指認方式,但原審已踐行對於證人交互詰問之證 據調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仍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刑事實務 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 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 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 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 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 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 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 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 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 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 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 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6 51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首查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審 判期日預告當事人及辯護人次一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人鄭育 琪,證人鄭育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同年10月26日審判 期日到第九法庭,經本院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實施證據調查程 序,經檢察官詰問:「你剛剛看到在庭的邱秋生,他當時有 沒有在鐵皮屋內?」,令在被告席之被告起身請證人鄭育琪 指認之復回座,固屬單一指認,然未經辯護人認以違背法令 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更以證人鄭育琪已於偵查中經實施指 認程序,此經證人鄭育琪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 143 頁),併見下述,要已非初次指認可比,又係實施以交 互詰問程序以供當事人尤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一方,以 對證人鄭育琪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方式,得依法公平、詰、彈 證人鄭育琪之憑信性,自難以行使詰問權之結果,尚未能盡 令兩造均感到滿意,指此證人鄭育琪部分之證詞為無證據能 力。實則,真人列隊指認、相片指認、一對一指認等指認程 序實施方法,固屬寬嚴有別,然實質上指認能否正確無誤, 終究端賴目擊證人能否將眼前之受指認人(相片)與其目擊 留存內心之心象交互穿梭印證,答稱「是」、「不是」、「 好像是」、「好像不是」、「不確定」等語,此為任何指認 程序所不可能改變之事實,若斷然論定實施一對一指認程序 即絕對有汙染證人記憶之可能,惟真人列隊指認即無污染之 虞,或有所偏,更有將審判中得依法實施之單一指認程序污 名化之嫌,查於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即本訴,下稱本 訴)100 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證人鄭育琪經被告徐泰祥選 任辯護人詰問:「請看在庭被告【徐泰祥】是否是當時【在 濃情密意酒店】看守妳的小弟?」,令證人鄭育琪指認之, 亦屬單一指認,惟依證人鄭育琪稱:「我不確定是不是他」 ,此有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犯罪被害人 對犯罪嫌疑人,大都指認為『是』,此乃犯罪被害後之心態 ,…鄭育琪只要見有『單一』的犯罪嫌疑人,站立在『法庭 』上,當然是做『肯定』的『指認』」等語,顯屬無稽。末 被告所辯之本院令證人鄭育琪邊面對被告邊同時依樣描述事 發時行為人之特徵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鄭育琪審 判中之指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係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經交互詰問程 序後顯現查無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證明力評斷理由詳如下述),綜上論據,為有證據能力, 在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邱秋生自承知悉黃國祥積欠陳文庸債務未經清償,其及 林昌立、陳勇全、徐泰詳、曾有良、黃顗澄、綽號「阿偉」 之小弟均有前往三本朵翼工地福利社,其見黃國祥有遭上手 銬,其有毆打黃國祥2 拳之事實(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 20頁背面、第105 頁),亦不爭執嗣鄭育琪係有經通知前往 民族路鐵皮屋並於95年12月7 日在切結書上簽名又捺指印確 認及簽發本票9 紙共1,000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小陳」,也就是黃國祥,當初 是因為陳文庸欠我錢,我那陣子都在陳文庸那裡,因為陳文 庸叫我幫他借50萬,他錢都沒有還給我,所以當時我都在陳 文庸那裡跟他談還錢的事情,我偶爾會在三本朵翼福利社打 麻將,洪麗瓊也就是福利社老闆娘偶爾會幫我們買便當,那 天麻將打完,我把便當拿到陳文庸家吃便當,之後陳文庸接 了電話,他說他的錢被小陳盜領去,因為陳文庸及「小陳」 他們合作開公司,陳文庸就叫我過去一起看,過去之後,我 也沒有說什麼,當時我蠻氣的,因為我也被人逼債很緊,我 有動手打他2 下,就跟陳文庸說你跟曾有良他們說不要這樣 做,你們應該尋求比較正當的法律行為,我有事先走了,之 後黃國祥受私行拘禁之民權路鐵皮屋、民族路鐵皮屋及濃情 密意酒店我都不在場等語。
㈡查100 年12月6 、7 日黃國祥鄭育琪受私行拘禁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鄭育琪於本訴100 年3 月9 日審判期日證稱:95年 12月6 日晚上我有接到黃國祥的電話,他跟我說叫我搭和欣 客運去中壢,我有反問他說為什麼晚上那麼晚,還要叫我出 門去那邊找他,他就跟我說他跟人家有一些債務糾紛,我搭 和欣客運去中壢,在和欣客運站前面等黃國祥大概等了半個 小時之後,就有1 臺車來載我,因為黃國祥就是在我等他的 期間,我打他的電話又不通,後來他又回撥給我的時候,他 就問我穿什麼顏色的外套、衣服,他撥完電話給我之後大概 等10幾分鐘就有1 臺車來載我,我就坐在副駕駛座那邊,我 上車之後發現黃國祥坐在後面,他左右2 邊都各1 個人架著 他,他是用1 個黑布蓋起來,然後就只是轉個彎就是在和欣 客運對面的鐵皮屋那邊,就帶我進去,我下車之後,就看到 黃國祥的手是被反銬起來的,他旁邊就有很多人,然後我們 就進去鐵皮屋裡面,裡面都男生,只有我1 個女生,他們好



像在等老大進來,然後陳文庸繆宜如他們進來,陳文庸就 跟我說黃國祥有欠他錢,問我要怎麼處理,然後我跟他說: 「我又不認識陳文庸你這個人,那是黃國祥欠你的錢,跟我 又沒有關係」,他當時有跟我說,黃國祥有跟他講,我有過 戶1 間房子給我媽媽,但是我跟他說:「那間房子本來就是 我媽媽自己的,本來就沒有過戶的問題,應該是黃國祥騙你 的」他的小弟叫我先把手機關機,然後他們小弟就把我皮包 拿走了,他的小弟就先跟我說黃國祥對他們做了那些事情, 他們講的那些事情,我完全都不清楚,陳文庸繆宜如他們 2 個進來之後,陳文庸就跟我說他跟黃國祥有債務問題,但 是…「(我跟你確認一下,他的小弟有叫妳手機關機,然後 把妳的皮包拿走,再跟妳講有關黃國祥陳文庸的事情,這 個過程陳文庸繆宜如來了嗎?)他們有在現場了」,已經 到了,是先關機了,陳文庸他們進來,因為我進去大概10幾 20分鐘,陳文庸他們才進來,我進去鐵皮屋的時候,他的小 弟就跟我說,先把手機關機,然後他們把我的皮包拿走,然 後就先跟我講說這個人,就是坐在我旁邊這個男的,就是黃 國祥,跟他們發生那些事情這樣子,之後陳文庸繆宜如他 們進來,陳文庸才跟我說:「這個人他欠我很多錢」,但是 多少錢他當時沒有講,然後我的包包裡面就有1 張健保卡… 「(後來就是妳所謂的陳文庸講說黃國祥說妳有過戶1 棟房 子給妳母親,妳跟陳文庸解釋說這個房子本來就是妳媽媽的 嗎?)房子的問題是他進去的時候他問我說我是不是有1 間 房子,我說那1 間房子本來就是我媽媽自己的,沒有過戶的 問題」,「(是陳文庸跟妳說黃國祥欠他很多錢,要妳幫黃 國祥還,然後才跟妳提到說黃國祥跟他講過妳有過戶1 棟房 子給妳母親,是這樣子嗎?)沒有,他講的那間房子是說黃 國祥買給我」,「(按照我剛說的,順序是這樣子嗎?進來 之後,陳文庸跟妳講說黃國祥欠他很多錢要妳幫他還,然後 妳跟陳文庸講說『這是他跟你的關係』,陳文庸就跟妳講說 「黃國祥說妳有過戶1 棟房子給妳母親」,妳才跟陳文庸解 釋說這個房子本來就是妳母親的,順序是這個樣子嗎?)對 」,「(陳文庸這樣跟妳講的時候也有提到黃國祥說這棟房 子是他買給妳的,是這樣子沒錯吧?)對」,接下來就是陳 文庸在我的包包找到1 張健保卡,當時他拿到我健保卡,他 就有先打1 通電話,他就說他要去找所長泡茶,然後陳文庸繆宜如他們就出去了,因為我是看到他們2 個出去,然後 回來,但是還有另外1 個人,因為我看到他們2 個出去,出 去大概快2 個小時,回來的時候就已經喝醉了,就是有喝酒 ,後來陳文庸回來之後,陳文庸就跟我說我的資料是沒問題



的,然後有帶宵夜回來給我跟黃國祥吃,就等於說他要緩和 我們的情緒,就變得很好心說要跟我談陳文庸黃國祥的債 務,陳文庸就讓我先吃東西,就是要先緩和我的情緒,然後 再叫繆宜如跟我談,因為他想說女生跟女生講話可能會比較 好,繆宜如就把我帶到房間去跟我談,我就一直跟繆宜如講 說『我不是你們的債務人,也不是我欠你們錢,我不知道怎 麼辦』,就跟繆宜如這樣回答,繆宜如她有出去跟陳文庸他 們那些人談,之後就先把我跟黃國祥2 個銬在一起,鎖在1 個房間裡面,說要先讓我們休息,隨時都有小弟會進來房間 看,房間也沒有鎖起來,雖然我們2 個躺在一起,但是他不 希望我跟黃國祥有交談,一直等到天亮,陳勇全及林昌立把 我跟黃國祥帶到KTV的包廂那邊去,就是進去之後,陳勇 全進來跟黃國祥有講到錢和工廠的事情,陳勇全很生氣,因 為我跟黃國祥是1 人銬1 邊,所以陳勇全打黃國祥的時候我 也會被拉扯到,陳勇全有踹黃國祥,有用腳跟手打黃國祥, 我當時情緒很崩潰,因為黃國祥他就已經受傷了,我有拜託 陳勇全不要打黃國祥,因為1 邊打還1 邊跟黃國祥講話,我 也不知道打多久,因為陳勇全在跟黃國祥講話的時候,他也 有打電話出去,也有人打電話進來給他,就跟他講了一些事 情,他接完電話就跟我和黃國祥講說,就好像是故意要恐嚇 我說「有1 個人已經被埋起來了」,還是什麼的,之後又有 1 個男的走進來,那個男的,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進來之 後也是先猛打黃國祥,因為那個男的進來以後,陳勇全就把 我隔開,也是用手銬把我銬起來,就叫另外1 個人帶我到另 外1 個包廂去,我就不知道在黃國祥那個包廂發生甚麼事情 ,然後就是在1 個多小時之候,我回到原來的包廂裡面,我 發現黃國祥的腳有受傷,好像被1 個利器插進去,他的腳就 一直流血不止,他就很痛苦,後來我們就被帶回和欣客運對 面的鐵皮屋那邊去,就是陳文庸要我寫切結書和本票這樣子 ,帶回去的時候,一開始陳文庸也沒有在鐵皮屋那邊,我們 等了大概2 個小時之後,陳文庸才到鐵皮屋,帶著他寫好的 切結書,我就知道他寫的那些東西一定是要叫我寫本票,我 有跟黃國祥說我不想簽這些東西,我就說應該是由他,就是 黃國祥簽,不是由我簽,我一直有跟陳文庸這樣講,然後我 寫了切結書,我有簽本票,我簽了9 張,1,000 萬,是陳文 庸拿去的,之後就是吳承宏,我也不知道吳承宏是怎麼來的 ,反正就是我跟黃國祥出去的時候,他的車子就在外面,我 們就是被吳承宏載回去臺中的,當初我從中壢交流道和欣客 運那邊被接到鐵皮屋時,黃國祥黑布拿掉之後他的頭、眼睛 有受傷,眼睛有瘀青,還有耳朵也有瘀青,還有手,就是有



大大小小的瘀青,當時腳還沒有受傷,但他當時走路已經有 點不像正常一般人走路的樣子,被帶到交流道鐵皮屋那邊時 ,林昌立就有拿椅子起來摔他的背,林昌立進去是先做這個 動作,我就是被林昌立這個動作嚇到,很大力,他拿的是黑 色那種鐵的折疊椅,摔完之後那個椅子就壞掉了,他的力道 很強,我就是被他這個動作嚇到的,黃國祥林昌立拿椅子 摔背時,黃國祥就是被反銬,他被摔背,他當然就是表情很 痛苦,當時我就幾乎快站在他旁邊了,他沒有求救,沒有跪 下來請求林昌立不要再打,當時在鐵皮屋那邊只有林昌立打 他,跟繆宜如甩他巴掌這樣子,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陳文 庸有沒有打黃國祥,在鐵皮屋那邊我沒有看到,我們就是被 林昌立跟陳勇全帶到KTV那裡,就是我們出去要坐上車的 時候,那時候天亮,因為我跟黃國祥是銬在一起,所以陳勇 全就把我們的手銬遮起來,然後我們坐在車上,坐在我旁邊 的就是陳勇全,開車有可能就是林昌立,因為我一直被押著 頭,坐車到那邊大概快半個小時,所以下車的時候我的腳就 快麻掉了,當時就是林昌立扶著我進去KTV的休息室,就 走進去,我沒有看到有人來開門,因為當時我都是頭低低的 ,我就一直看著地上,我如果要抬頭,他就會打我,當時那 個KTV裡面沒有客人及員工,切結書是陳文庸寫的,叫我 抄,後面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在中壢交流道鐵皮屋那邊,沒 有看到陳文庸黃國祥,我進去鐵皮屋後,黃國祥布拿下來 的時候,臉就有受傷,我才第1 次進去,我怎麼知道他的傷 是被誰打,在民族路鐵皮屋內時,林昌立用椅子打黃國祥, 就1 次,那個折疊椅打完之後它有壞掉,它就是壞掉但沒有 整個散掉,「(【提示98年度偵字第20760 號卷第245 頁】 妳在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說『我可以確定是林昌立拿塑膠 椅摔在黃國祥的背上,摔1 次椅子就壞了』,妳剛才在庭上 講說他拿的是折疊椅,究竟是塑膠椅還是折疊椅?)是塑膠 椅,因為他們其他的人像曾有良他們是坐折疊椅,應該是塑 膠椅沒錯」,後來把我們押到了濃情蜜意KTV的包廂的時 候,林昌立沒有在場,就是在休息室裡面就是只有我跟黃國 祥跟陳勇全,他把我扶進去之後,他沒有跟我們進去那邊, 我在另外1 個包廂的時候,他把我關在那邊,我怎麼看得到 黃國祥被誰毆打,沒有,看不到,「(後來妳跟黃國祥會合 之後,有發覺到黃國祥身上、臉上都有傷,他有跟妳說是被 誰打的嗎?)因為當時只有陳勇全,還有另外1 個男的進去 ,就那2 個男的打他」,在座被告裡面沒有另外1 個男的, 我簽本票給陳文庸時,我不知道林昌立有沒有在場,因為我 在寫字,我哪會記得他有沒有在場,他是有把我帶回去民族



路的鐵皮屋那邊去,在場的就是有曾有良,林昌立在鐵皮屋 內沒有對我及黃國祥出言恐嚇,我搭和欣客運下車大概是凌 晨2 點,因為我在那邊大概就等了快半個小時,所以大概進 去是2 點半,一直到7 號的晚上8 、9 點離開的,所以總共 待了大概18個小時,「(妳剛剛陳述椅子的部分,其實跟妳 之前陳述的不一致?)因為當時就是有人站著,有人坐著, 坐著的是坐折疊椅,又有塑膠椅」,「(現在的問題是妳剛 講是鐵製的折疊椅,如果妳記得很清楚的話,那為什麼妳會 誤認是大的、鐵製的折疊椅,這部分請妳解釋1 下?)就我 記錯了,我就是記錯了」,「(現在麻煩妳指認被告會有壓 力嗎?我希望妳看1 下我的當事人妳還能不能認得,妳能否 回頭看1 下後面的被告哪1 位是曾有良?哪1 位是黃顗澄? )就這1 位【正確指向曾有良】,黃顗澄我不知道」,「( 【提示98年度偵字20760 號卷第246 頁】這是妳當初在地檢 署的筆錄,當時妳都有提到妳到場之後有1 個身材高高的男 子,是不是指的就是陳勇全?)是」,「(那妳能不能幫我 指出後面的哪1 位是陳勇全?)就是這1 位【正確指向陳勇 全】」,「(請問簽立本票跟切結書的時候,妳是直接看了 就簽沒有討論,還是有經過討論?)有,有討論,是先寫切 結書之後才寫本票,在寫之前我有跟陳文庸講說『我不要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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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