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0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良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德現因逃亡 已遭本院通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良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同案被告許明德於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郭德富於審理時 之結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6 月30日函,其 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黃良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與許明德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清除廢棄物 之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處斷。檢察官 雖認被告亦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然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 ;『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 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
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 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 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二條第一至三款即明。此等 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有將廢棄物清運及轉運卸放他人土地之行為,但並無更就廢 棄物有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僅構成「清除」,而不包含「處理」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顯 有漠視環境保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及被害人陳蔡菜雪之 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 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 萬元 ,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黃良富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0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德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4鄰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富、許明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自不知情之顧志森處載運取得拆卸房屋所剩餘之廢棄木 板一批後,由黃良富駕駛車牌號碼Q7—3871號之自用小貨車 搭載許明德,將上開廢棄木板1批載運至陳蔡菜雪所有坐落 桃園縣大園鄉○○○段溪洲子小段49-22地號土地上傾倒。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人 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良富、許明德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黃良富辯稱:伊想說暫時放一下,傍晚的時候再打電話給 地主云云,被告許明德辯稱:是黃良富半路叫伊上車,他叫 伊幫忙載運者這些木材云云。經查,證人顧志森到庭證稱: 房子是伊二姐許美惠所有,這件事是伊幫伊二姐處理,黃良 富跟伊說那些木材他要,伊不知道黃良富後來把木材載到哪 裡等語,是就證人顧志森之證詞,可知係被告黃良富自行向 證人顧志森索取系爭廢棄木材一批。再查,證人陳蔡菜雪到 庭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2人,伊也不知道被告2人在伊土 地上堆置廢棄木材,伊沒有同意被告把廢棄木材放在伊土地 上等語,是可知被告2人將廢棄木材堆置於證人陳蔡菜雪所 有之土地上,並未經過證人陳蔡菜雪同意。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被告 2人所搬運及傾倒者,係為拆除房屋所餘之廢棄木材,數量 高達2車次,此類廢棄木材亦無可能自行分解,任意棄置將 產生環境衛生之污染,自為本法所稱之廢棄物無疑。被告2 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即任意清運、處 理廢棄物,甚而未經地主同意,任意將其傾倒於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其等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意。此外, 復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10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