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80號
TYDM,100,聲判,8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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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樹生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張雙隆
      陳芬蘭
      呂照榮
      呂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是民事 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 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四、經查:
(一) 聲請人確曾於95年12月5 日匯款200 萬至被告呂志宏遠東 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並於96年2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至金和泰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金和泰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足認聲請人確有匯款400 萬元至被 告呂照榮指定之帳戶。又告訴人與被告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分別於96年2 月25日、同年7 月15日、7 月21日 、7 月28日,召開參與貝里斯汽車公司籌備會議,就未來 公司之人事編組、股金分配、籌備計畫及進度、籌備期間 薪資問題及公司章程內容多所討論,且貝里斯汽車公司( BELIZE AUTOMOBILE COMPANY LIMITED )確於96年7 月4 日在貝里斯成立,依章程紀載股東有FENLAN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芬蘭公司、簽名者:Alex Chang即被 告張雙隆)、CHEN,WEI CHANG (被告張雙隆之子張辰偉) 、SHU-SHEN CHANG(張樹生)、CICH-HUNG LU(被告呂志 宏)、CHAOTA LU (呂招達)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貝里 斯汽車公司籌備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及公司執照等在卷可 稽,堪認貝里斯汽車公司確經多次召開籌備會議後,於96 年7 月4 日在貝里斯設立登記,堪認屬實。




(二)參以依證人即被里尼棄車公司會計張瑞娟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擔任會計時,貝里斯汽車公司對外有準備營業之 行為,即籌建廠房、招募當地華人員工、進口器材及汽車 ,當時聲請人擔任監工、呂招達係經理,負責企畫、買賣 經營業務,被告呂志宏則係呂招達之特助,被告張雙隆則 係掛名之董事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580號所附98年 度偵字第12934 號98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足認貝里斯 汽車公司於成立後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又呂招達確實知 悉且同意在貝里斯公司成立之前,貝里斯公司係先以被告 張雙隆經營之芬蘭公司名義訂購相關車輛及設備,聲請人 及呂招達匯入被告呂照榮所指定、被告呂志宏帳戶之款項 ,被告呂照榮確有用以支付貝里斯汽車公司以芬蘭公司名 義訂購之汽車、相關設備款項、運送費用,及用以支付呂 招達於貝里斯汽車公司任職之薪水;且被告張雙隆亦確有 墊付貝里斯汽車公司訂購之車款等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934 號呂 招達告訴被告張雙隆呂照榮呂志宏許玉葉等涉犯詐 欺罪嫌案件中認定屬實,並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況聲請人亦自承:呂 招達確曾自臺灣地區採買器材與設備送至貝里斯,並興建 、成立展示館,且非使用芬蘭公司之商標,伊曾於97年2 月17日與呂招達呂照榮呂志宏一同與前往貝里斯考察 ,伊亦曾擔任從事貝里斯汽車公司建物之監工等情(見99 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60、166 、171 頁),衡情上開辦 理公司登記、招開股東會、籌建廠房、招募員工、進口器 材及汽車等事宜,均需投入相當資本、勞力,倘被告等人 以成立貝里斯汽車公司為幌,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 意圖,僅需於詐得款項後捲款而逃即可,豈有尚花費相當 勞力、時間及費用,辦理公司登記、籌建廠房、進口器材 、汽車、招募員工、給付薪資及代墊購車款項之理?益徵 被告張雙隆呂照榮等人確有成立並經營貝里斯汽車公司 之真意。至貝里斯汽車公司之營運成果、經營方式,縱未 如聲請人預期,均屬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自難以此即謂被告等人 於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可言,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難僅憑貝里斯汽車公司營運未如聲請人預期,即遽認被告 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陳芬蘭呂志宏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惟被告自承係被告張雙隆呂照榮2 人遊說其投資貝里斯



汽車公司等情,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陳芬蘭呂志宏對其有 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事證 足證被告陳芬蘭呂志宏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或與被 告張雙隆呂照榮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以被告陳芬蘭係芬蘭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人匯款至 被告呂志宏上開帳戶,即為被告陳芬蘭呂志宏不利之認 定。
(四)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 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 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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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