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台華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林榮生
陳惠萍
古小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
上聲議字第56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台華前以被告林榮生、陳惠萍、古小 妮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年 7 月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56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收受 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理由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尚未逾 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需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 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聲請人鍾台華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無非係以:㈠本件被告 等明知依照「百老匯宮廷」住戶規約所示,社區之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支及運用,應按月公布收支現況,且明知公 共基金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應回存於公共基金原帳戶,不得 移作他用,並對於「百老匯宮廷」社區之資產負債表具有審 核及公平運用之義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任職期間,均未將列入「百老匯宮廷」社區帳戶式資產 負債表中之管理中心福利金、管理委員會福利金、A 棟福利 金、B 棟福利金、C 棟福利金及商場福利金之各項支出、收 入項目之憑據對社區住戶公告週知,並於97年2 月間,將「 百老匯宮廷」社區公共基金利息收入列入各棟福利金項目下 。㈡另於97年1 月間,以社區管理費支付斯時管理委員會新 舊委員交接餐費計新臺幣(下同)2 萬1,740 元,而將社區 共同基金用於與社區管理維護無關之項目等語。被告三人則 辯稱,每月均有將社區包括福利金之各項支出、收入作成資 產負債表公告在公布欄上,且福利金之支出、收入均有憑證 ,經審核後放置在管理中心供住戶自由查閱;被告林榮生另 辯稱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歷屆以來均有辦理管理委員交接餐聚 ,各項支出均有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被告古小妮則辯 稱公共基金孳息收入之所以提撥至福利金項目運用乃執行社 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經查:(一)據聲請人鍾台華所提出「百老匯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自 97年1 月至9 月間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製表承 辦人係秘書莊馥慈,總幹事係游永宏,而自97年10月至98 年1月間之製表承辦人仍係莊馥慈,總幹事則為陳金田, 陳金田並續任總幹事至99年2 月底,再由謝英輝接續擔任 「百老匯宮廷」社區總幹事;又「百老匯宮廷」社區資產 共分為A 棟、B 棟、C棟、商場、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 各單位,除各單位公共基金有各自獨立存放帳戶外,另存 有管理費帳戶,均由會計秘書依據各項收入、支出記載作 流水帳目,並按月製作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交
由總幹事以各獨立資產單位分帳分管記錄之方式統計後提 報予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審核,會計秘書並依據單據書面 等憑證逐筆製作支出傳票列帳,再由總幹事將會計秘書所 製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公告之,且可由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填具申請書查閱帳冊詳細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莊馥 慈及游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莊馥慈為管委會秘書,游 永宏為總幹事,A 、B 、C 棟及商場、管理中心帳目各自 分帳分管,有各自的帳冊,帳目資料係由莊馥慈提供予由 永宏,會計並無分帳記錄,但會由總幹事游永宏彙整並分 漲記錄,獨立性支出可毒自決訂,但要請款仍須合乎請款 程序,經主委、監委、財委同意蓋章後,將收據交給會計 小姐請款,資產負債表係由莊馥慈製作,再交給總幹事提 報給委員,總幹事每月負責把帳目公告,公告的內容就是 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帳目資料亦可到管委會查閱 ,但在任職期間,並未有人前往查閱等語甚詳(見99年 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36-137 頁),並有「調閱資料影 印申請書」在卷可參,是難認本件被告等有何未將各項支 出、收入項目之憑據公告周知於區分所有權人,而有違背 渠等任務之情。
(二)又,針對福利金部分,證人莊馥慈及游永宏於偵查中均證 稱:福利金收入包括外牆廣告、電梯廣告、資源回收等其 他收入,會依比例分配予A 棟、B 棟、C 棟、商場、管理 委員會及管理中心各資產單位,但均存入管理費帳戶而混 同為管理費收入,並在記帳會計科目上依比例分配為各單 位收入,且各筆福利金支出須經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 因為福利金收入比例分配後款項並不大,故支出上並無金 額限制,仍亦需依照憑據請款作帳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 字第12453 號卷第137-138 頁),另參諸卷附之百老匯宮 廷住戶規約第2 條第10點所示「‧‧‧付費設置廣告,其 收入80% 歸商場、10% 作為管委會福利金、10% 作為管理 中心福利金;四、五樓外牆出租設置廣告,收入60% 為四 、五樓車位所有權人福利金,20% 作為住宅區福利金、 10% 作為管理委員會福利金、10% 作管理中心福利金」亦 然,且就管理費、公共基金與福利金運用權限上,並有「 百老匯宮廷」財務管理辦法第13點所示「除零用金外,管 理委員會支付權限為參拾萬元(含)以下(福利金的支出 不在此限)」載明在卷,再佐以證人陳金田證稱:「於伊 任職期間,社區每月均會公布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在電梯處」等語,堪信包括福利金在內之社區公共基金、 管理費等項之各筆收入、支出均有逐月製作帳戶式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公告週知,且有列帳務報表與單據供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查閱,均未見被告3 人拒為公告福利金支出、 收入情況、甚或隱匿社區帳冊資料,亦無損害「百老匯宮 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 3 人有將公共基金孳息調整分配為福利金而有違社區規約 規範;然查,證人莊馥慈證稱:A 棟、B 棟、C 棟、商場 、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各單位之公共基金各自存在不同 帳戶,各帳戶之公共基金存款所生孳息亦固定存入混同各 公共基金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38 頁 ),復核以聲請人所據以提出之「百老匯宮廷」社區之97 年2 月份損益表雖記載「利息收入」,但未載明係屬何單 位公共基金之利息,且經證人莊馥慈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核 對所有告證資料,發現並未有顯示公共基金孳息收入之損 益表可資比對乙節,經載明於詢問筆錄無訛,而該97年2 月份損益表上之「利息收入」與門禁卡收入、資源回收、 傳真收入、游泳票收入均列在管理費項下,參照卷附「百 老匯宮廷」社區之99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已明列利息收 入乃管理費之利息,屬其他收入之一,顯見聲請人所指此 部分利息收入並非指公共基金孳息,況此管理費利息收入 連同其他收入均係調整為「百老匯宮廷」社區住宅各棟福 利金,由各棟委員會運用在各棟住戶管理維護上,亦查無 被告3 人有將調整為福利金收入花用於支出在與社區維護 項目無關之情形。
(二)再查,聲請人徒憑97年度各月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資料 據以提出本件背信告訴,惟未能就被告3 人如何違背渠等 帳目審核之職務範圍,或如何為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具體 指摘,徒以形式上之帳目資料即遽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況若聲請人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支出實與社區共同基 金設置目的無關,本應先向社區管理中心要求查閱詳細帳 務資料,惟經質諸證人莊馥慈與陳金田均證稱於渠等就職 期間均由總幹事逐月公布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於電梯處,並 未發生有住戶就帳目有所質疑甚或要求查閱帳冊之情形等 語互核一致。綜上所述,已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違背渠等職 務致生損害於「百老匯宮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 利益之犯行。
(三)末查,證人游永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6 月16日起即 在「百老匯宮廷」社區擔任總幹事至97年9 月30日止,就 伊所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往年委員交接之際,會動用社區 管理費帳戶資金辦理餐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53 號 卷第135 頁、第138 頁),而該動用社區管理費之帳戶額
度使用情形,據證人陳金田證稱:「社區大樓... 各單位 包括商場或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A 棟、B 棟、C 棟均 有各自獨立的資產金額範圍可自行提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後動用」等語在卷,且證人莊馥慈亦證稱:「請款單係 由伊依據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而製作撥款」等語,足 見各單位之帳目係分開各自獨立使用,並未見被告3 人就 此部分有何違背渠等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上帳目審核之情 事,觀諸上揭管理委員會支付權限範圍規定所示,此聚餐 支出之決議並未逾越規定金額,自毋庸經住戶大會同意。六、綜上所述,皆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情形,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亦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 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 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