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46號
TYDM,100,聲判,46,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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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文忠
代 理 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張孝慶
      賴加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18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文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孝慶賴加東涉犯刑法第122 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同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為由 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 4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就誣告罪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 10日內之同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 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顯然故意將97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段第170 至174 地號土地堆置土壤之案件,與先前 於97年5 月9 日原不相干之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做不當之聯結,企圖藉此混 淆事實,以規避本案被告所應負之誣告罪責。且97年5 月17 日聲請人確無傾倒廢棄物情事,有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人員 於是日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上,明確載明司機李 明星所傾倒為營建剩餘土方之乾淨土,而非廢棄物,且巡邏 警員亦在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原處分書遽以清潔隊稽查係 作為行政處分之憑據,與被稽查人是否應負刑責仍有差異為 由,顯非的論,並有迴護被告等之嫌。
㈡又原處分書謂承辦檢察官於97年8 月4 日前往現場擇定5 地 點開挖後勘驗結果顯示,其中亦有4 處經發現有廢水管、廢 鋼筋、廢磚塊及石頭等廢棄物存在云云,然此究與上揭97年 5 月17日聲請人沒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又有何干係?不能 以此即將該日沒有傾倒廢棄物之事,抹黑成有傾倒廢棄物, 原處分竟以此不相干之事,作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 ,顯然極其草率與不當。
㈢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97年12月23日確未傾倒廢棄物,且桃園 縣平鎮市清潔隊人員於97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 工作紀錄表亦做相同之認定,被告卻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將聲請人移送桃園地檢署 偵辦,攀誣聲請人之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書徒以該案件報 告偵辦者為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吳慶斌、偵查佐戴元森,並 非被告2 人,且被告非承辦員警為由,率為駁回再議之聲請 ,顯然不當,又觀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人員於97年12月23日 所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其上即有被告張孝慶之 簽名,而被告張孝慶為平鎮所員警,被告賴加東為其直屬長 官即平鎮所所長,是日現場是否有傾倒廢棄物,是否有人涉 嫌犯罪,最為清楚,而平鎮分局當然係根據被告之報告及蒐 證資料,才將聲請人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即便被告名義上 非該案承辦員警,最起碼也是協辦人員,原處分率予維持被 告不起訴處分,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於法顯有未合,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就誣告罪 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賴加東張孝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賴加東辯 稱:5 月17日那天應該是週末,伊著制服騎著警用機車在轄 區巡視,因為告訴人的土地之前有被通報傾倒廢棄物,所以 會加強巡邏,當天伊巡邏經過時,看到裡面又有砂石車在倒 土,伊想要把握查緝的時機,所以伊就直接騎車進去,伊把 機車擋在出入口,伊看現場的土摻有土塊、磚塊及木塊,伊 就通知派出所同仁前來支援等語。被告張孝慶則辯稱:劉文 忠97年12月23日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移送偵辦,係 伊查獲並參與承辦此案,雖平鎮市清潔隊97年12月23日出具 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並無傾倒廢棄物、疑似營建 土石方入侵,然伊的認知係因他是外來的土,且未申請核准 ,且有摻雜石塊,所以才這樣說;97年5 月17日伊有到劉文 忠的工地,當天也是有人報案,當天是伊與另一名同事先到 現場,當時伊先阻攔劉文忠想將土方車開走的行為,伊就請 求支援,後來有派出所的同仁到場,當時現場有看到土沾有



石塊,97年12月23日當天伊是執行查戶口的勤務,伊就看到 告訴人的土地上又有車輛正在傾倒,伊要攔住他的車子,但 是沒有攔到,伊就以無線電通知同仁到場支援,現場也是看 到摻有石塊的營建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申言之,刑法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即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46年度 臺上字第927 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㈡聲請人於97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被告2 人查獲正在桃 園縣平鎮市○○段第170 至174 號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後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李忠雄及平鎮派出所員 警即被告張孝慶以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得用以證明聲請人 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後,仍有於97年5 月17日該次為警 查獲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回填掩埋營建混合 物之犯罪事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於97年 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654 之1地 號,為警查獲於該土地上堆置廢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偵查佐戴元森、員警吳慶彬以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86 號、98年度偵字第 891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書及聲 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明知 聲請人於97年5 月17日,在平安段第170 至174 號地號土地 傾倒之營建廢土,為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認定係乾淨廢土, 竟仍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移送檢察官偵辦。及聲 請人於97年12月23日,在平鎮段第654 之1 地號之土地上堆 置之廢土,被告張孝慶為查獲現場之協辦員警,而被告賴加 東為平鎮派出所所長,均清楚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認定現場



並無傾倒廢棄物、疑似營建土石方,竟仍以聲請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為由移送檢察官偵辦云云。然據被告賴加東稱:伊 係於97年5 月9 日及17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 至17 4 地號土地,伊當時係平鎮派出所所長,是同仁向伊報告, 伊才到現場,伊看到現場的土摻有土塊、磚塊及木塊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18 號卷第15頁 ),被告張孝慶稱:伊在97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23日,見 到聲請人所在之農地內土壤摻雜石塊,且是外面運來的土等 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第82頁) ,並提出該2 日現場採證照片共18張為憑(見同前他字卷第 86頁至94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農地之土壤內 確有石塊、磚頭混雜其內,足認被告2 人前揭所稱尚非子虛 ,亦難認被告2 人所述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係完 全出於虛構。雖上開2 日分別經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 理稽查工作小組到場後表示:97年5 月17日該次傾倒之廢土 為乾淨的土;97年12月23日現場並無傾倒廢棄物,疑似營建 土石方入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386 號卷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891 號卷第16頁),然聲 請人前於97年5 月9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 至17 4 號地號,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 ,會同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該土地上堆 置有含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之營建混合物之行為 ,則聲請人於該土地上既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違法行為,時 隔數日,被告2 人再於97年5 月17日查獲聲請人於該土地上 傾倒夾雜有廢木材、石塊等物之廢土,自得合理懷疑聲請人 是否有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被告2 人據此移送 檢察官偵辦,應屬其職務上之合法行為,難認被告2 人主觀 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意圖,亦未見有何刻 意不當聯結97年5 月9 日與5 月17日兩案之情事,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洵無理由,不足採信。另被告賴加東於97年12月 23日聲請人再次遭查獲時並非在場執勤員警,則其依現場執 勤員警之舉報,進而函送該案件至地檢署報請偵查,亦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工作範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賴加東有誣告聲 請人之行為。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 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 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 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刑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亦或檢察官認無 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警局制作移送書之員警、或 至現場支援之員警,甚者認該警局、派出所之主管有誣告之



罪嫌。
㈣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2 人所涉本案誣告罪嫌及聲請人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 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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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