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670號
TYDM,100,聲,467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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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76號),經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文因重傷害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 犯未到,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且被告涉犯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9月1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被告經起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 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 押事由,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康錦松之供述互有矛盾,故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0年10月1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康錦松 亦據本院羈押在案,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對於本件犯行 已深自悔悟,另被告之父在外經商,僅與母親相依為命,且 欲盡速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 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本案被告固坦承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游育昇之頭部,然 就其與共同被告康錦松如何毆打被害人乙節,與共同被告康 錦松所述互核不符,且本件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有其 餘證人須經調查,則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存在, 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 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與共犯或證人



勾串甚明。
㈢末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 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 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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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