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昌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進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蔡進福給付工程款等;惟被告蔡進福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6 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 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 從補正,是原告以蔡進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 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 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