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明富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富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明富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明富鍔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 之 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 99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應予更正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 為1400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應予更正)認受刑人之上訴顯 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以判決駁回,是該判決既屬程 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仍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又不合法之上訴,與 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 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自為原審判決(原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惟該罪既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判決 駁回上訴,則該罪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9 號判決,聲請意旨就該罪誤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330 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爰更正該罪確定判決 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先予敘明 。
四、次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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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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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凶器竊盜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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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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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31日 │99年4 月1 日晚間│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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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097、17200│撤緩毒偵字第26號│
│ │號 │(聲請書誤為桃園│
│ │ │地檢99年度毒偵字│
│ │ │第1713號,應予更│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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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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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499號 │1531號 │
│審 │ │(聲請書誤為99年│ │
│ │ │度審訴字第1499號│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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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11月5日 │100年8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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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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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度審易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案 號│1499號 │1531號 │
│判決├───┼────────┼────────┤
│ │判決確│99年11月15日 │100年8月3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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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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