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 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何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 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71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 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 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及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合計8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合計7 月)。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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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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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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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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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12日 │100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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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
│訴)機關│字第1228號、100 年│字第1228號、100 年│偵字第3363號 │
│年度及案│度毒偵字第545 、75│度毒偵字第545 、75│ │
│號 │7 號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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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00 年度桃簡字第19│
│實│ │9 號 │9 號 │62 號 │
│審├──┼─────────┼─────────┼─────────┤
│ │判決│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 │100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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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00 年度桃簡字第19│
│決│ │9 號 │9 號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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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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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基隆地院100 年度基簡│(空白) │
│ │字第71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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