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470號
TYDM,100,聲,447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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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昭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所
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 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 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98年2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夥同洪 吉安、徐培鈞竊取停放於工地內之挖土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分 別於98年7 月14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98年8 月2 日凌晨某時許、98年8 月3 日晚間11時許,夥同洪吉安許銘紘竊取停放於工地內之挖土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002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 別受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 刑6 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多次竊盜行為, 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有送教化之必要,而不准易科罰金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72 號執行 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因家庭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 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 據之受刑人有多次竊盜行為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 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 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4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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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