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烺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樹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6公克)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 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查本案被告吳樹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時,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16公 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驗餘毛重為0.14公克),有該 公司97年11月14日CH/2008/B0057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 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 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