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沈朝標律師
何威儀律師
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戴興郎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聲 請 人 邱天一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王功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
經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11月4 日審理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彩雲部分略以:請准予解除禁見 云云;聲請人即呂理胡律師為被告戴興郎聲請部分略以:尚 未詰問之證人,均與被告戴興郎所涉部分無關,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聲請人即邱天一律師、謝清昕律 師為被告王功聖、梁素玉聲請部分略以:被告王功聖所涉部 分,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 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涉嫌共同詐欺取財 罪,業據被告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謝佩殷、梁素玉、鄭言睿 、彭耀興、陳石川之供述及證人王秀麗、王功進、陳峰男、 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志、范賢玉、許嘉貞、李秉 翰、紀蔚俊、陳佩廷、彭國貞、林品攸、彭慶祿、謝欣洳等 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 告犯嫌重大;參以本件犯罪事實龐大,共同被告人數眾多, 分居角色亦有不同,本件主要共犯余遠螢仍在大陸地區,尚 未到案,且被告間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 ,又尚有眾多證人仍待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 釐清被告及各共犯涉犯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 、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類型 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 之虞,是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詐騙集團對國家 、社會均危害甚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院 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 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 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白彩雲、戴興郎、王功聖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