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01號
被 告 鄧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案情一一詳述,無逃避刑 責之舉,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且家中尚有高堂 、幼子有賴被告扶養,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隨傳 隨到,全力配合審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 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 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 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誠、李峻賢 、諸莉榆、廖淑惠、江定澤、瞿宇雄、瞿宇全、劉依華、洪 藝臻、龔風平、顏志棚、蔡東燁、張皓淳、廖明達之證述可 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 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 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兼負責為其他共同被告代訂機票 ,安排出境事宜,顯已熟悉出境管道,其本身自民國98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即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本件犯罪規模龐大,參與共犯人數眾 多,共犯洪劍鈴、張騏勳業已逃亡出境,被告及各共犯涉犯 情節,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 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