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09號
TYDM,100,簡上,509,2011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霖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31日所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佳霖洪和生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寶佳名 門社區」3 號5 樓、1 號5 樓之住戶,而該社區電梯內於民 國99年5 月間,貼有內容為:社區遭住戶向縣政府陳情社區 公共空間屢遭住戶擺置個人物品之公告(公告字號:99年5 月10日見寶11公字第015 號)。汪佳霖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99年5 月10日迄99年5 月11日上午7 時41分許間之某時, 在該公告上書寫:「199 巷1 號5 樓密告的」之文字,足以 毀損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1 號5 樓住戶洪和生之名譽 。
二、案經洪和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和生之指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 11489 號卷第6 至7 、20至21頁),復有該社區公告影本1



紙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89 號卷第8 至9 頁),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告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認事用法有 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竟以前揭文字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訴人無端遭受鄰居非議,所為非 是,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 審究,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