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76號
TYDM,100,簡上,476,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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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美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
1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美竹犯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欲使告訴人行務義務之事而 未得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06月09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 友人1 名至告訴人店內,由該男子守住門口,被告在店內拍 桌、翻椅、將櫃臺上物品掃至地上,以若告訴人不與其就竊 盜案簽立和解書,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恐嚇,逼迫告訴人簽 約,告訴人與其簽約,並收取其所簽發之本票1 紙;又於97 年6 月20日,請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4 名,趁告訴人駕駛 車輛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停等紅燈之際,以「再不交出本 票就給我小心一點,你的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恫赫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云云,惟此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生活泣淚,感天運淒涼, 上訴人全無罪由,對天發誓一點點犯罪之事絕不存在,懷疑 是否他人串通偽證陷害生靈云云。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上 訴人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共同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 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馬雅婕、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春蘭、證人



即員警張進益到庭作證,並由指定辯護人為屢次以書狀陳明 不再到庭之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以維其權益,再審酌全案 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是上訴人 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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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