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廣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
255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編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 ,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 依照前開規定,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未準用通常程 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規定,第 三審為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案件,未見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上訴案 件,故解釋上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 決即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又按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倪廣海(下稱被告)因於民國98年6 月26 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以桃園縣全民愛鄉促進 會之名義,發函予教育部長、立法委員教育部軍訓處處長、 教育部第六科科長、國立頭城家商校長等單位,以傳述指摘 不實內容誹謗吳良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98年度偵字第25565 號),原審 即本院簡易庭以被告與曾喜鈞共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 壢簡字第321 號判處其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亦有未盡妥適之處而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罰金1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本院前開各該判 決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再就本案提 起上訴,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 同年7 月29日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被告又於同年8 月31日 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同年9 月6 日由最 高法院書記廳以台文字第1000000717號函轉本院,同前理由 ,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上訴顯於法未合,本院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