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97號
TYDM,100,簡上,397,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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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梨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61 號
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9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梨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楊梨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伊有提供帳 戶給他人使用,希望能夠跟被害人和解之後減刑,並請法院 准予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按有關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 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 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 僅有單一,但受騙金額高昂,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 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上訴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高雅俐、張維文之損失 ,並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認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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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