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20號
TYDM,100,簡上,220,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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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國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 日99 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9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國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國中明知我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之申請極為容易,幾無任 何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 蒐集甚或收購個人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有提供他 人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 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前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供童照錞、梁凱 筠、羅永政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童照錞詐騙集團)使用。嗣 童照錞詐騙集團於93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林慧珠住 宅電話向林慧珠恫稱:其子藍文江為人作保,然借款人不知 去向,其子須代為還款,否則欲對其子不利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恐嚇性言語,使林慧珠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 時33 分37秒許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東榮辦事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石國中系爭帳戶。嗣經林慧珠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 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石國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 一名為「陳文彬」(音譯)之男子於90年間於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3 段128 巷8 號之3 住處客廳,向伊表示要幫 伊申請急難救助及殘障補助而拿走伊帳戶,伊不知為何帳戶 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慧珠因遭犯罪集團以電話恐嚇其子生命、身體安全 一事,而心生畏懼,乃匯款2 萬元至被告石國中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林慧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一第194 頁,下稱偵卷) ,並有被害人林慧珠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偵卷卷一第198 頁)、被 告石國中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見偵卷卷二第 786 至787 頁)、童照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 號「阿扁」男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卷二第845 頁)、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社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偵卷卷一第196 至197 、 199 頁)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10月31日玉山雙和字第 1001027003號函暨所附被告石國中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 93年11月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7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慧珠上開遭恐嚇取財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93、94年間伊快要因毒品案執行,有 一個朋友叫「汪文彬」告訴伊帳號、存摺可以換2,000 元, 伊就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請他幫忙處理 ,但東西交給他後,過不久他卻告訴伊說存摺不見了,伊交 付存摺時確實係基於賣帳號的意思而交付等語(見偵卷卷五 第1586至1587頁),至本院審理時方改口辯稱:係「陳文彬 」以助其申請急難救助及殘障補助為由拿走伊帳戶云云。惟



代為申請補助款項縱須提供帳戶影本以供匯款之用,亦無須 同時提供提款密碼,則被告前後相異之供述,應以偵查中之 陳述較合常理,而為可採。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知悉;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出價 蒐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或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事, 時有所聞,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 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 供犯罪使用,則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以 從事犯罪,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 人,則童照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 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得預見,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無疑。
㈢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卓學德,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人取走,然 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卓學德聯絡地址先後2 次寄發通知,均 為寄存送達,卓學德亦皆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亦自承 卓學德並未目睹該人將其帳戶取走之過程,僅曾聽聞其與該 人討論申請殘障補助之事宜。是卓學德顯亦未能證明被告系 爭帳戶係遭他人取走,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石國中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 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 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理由略 以:『一、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 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在解釋上,亦滋生 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 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 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二、「從犯 」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 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已如前述,則「從犯」一語宜修正 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 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 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 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三、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 、教唆犯,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妥。』,惟此僅屬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



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條規定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 ,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 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 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行 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是本件童照錞詐騙集團成員以:妳兒子藍文江幫人作保, 因借款人不知去向,要妳兒子還款,否則要對妳兒子不利等 語,通知被害人林慧珠,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



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 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誤。又 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童照錞詐騙集團成員,雖 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 助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石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恐嚇 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恐嚇取財而非幫助 詐欺取財,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上訴 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犯罪使用, 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者遂行恐嚇取財目的,同 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 險性,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害 人因而損失2 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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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