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雲
王俊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戴耀斌
陳和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英昌
鄒奇峰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莊兆善
林德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范茗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嘉祥
李原興
龔盈賓
林志強
李祥賓
羅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卓玿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品鴻
吳翊楷
李宥樺
許瀞文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548號、第20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
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住居地址。
理 由
究諸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皆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著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茲以訊問前開被告後,觀諸其等既俱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參閱卷附所有被害人之證詞,兼佐扣押物品清單,悉見前開被告確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況且其等無法檢附所有詐得資金流向之確切單據資料,又有執意隱匿部分涉案帳戶拒不陳報之行為,縱然起訴罪名尚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稱重大犯罪,但念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已逾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數額,進斟其等前述舉動顯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徑,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其等無故不願提出所有共犯所直接或間接使用之所有帳戶,詎更透過境外帳戶操作匯出部分詐得資金導致流向未明,遂有事實足認為有捲款逃亡之虞;甚至所涉案情屢為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歷歷在卷,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忖度其等迭次輕易詐取非法所得造成被害人數極為眾多,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各情,審酌本案前開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對照其等之入出境紀錄日期,可知前開被告各自參與涉案之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繁鉅,思及卷內證據顯示其等之涉案情節未達主謀亟務嚴懲不貸之程度,其中被告林英昌、龔盈賓僅於另行審理同案其他被告陳威名部分時須負到庭作證之義務,是以不宜執此併為證人身分之理由繼續羈押,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施加責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可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現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對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爰命盡皆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住居地址後免予羈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責命限制住居之住居地址
㈠被告劉貴雲—桃園縣平鎮市○○路239巷61弄21號。㈡被告王俊翔—桃園縣桃園市鎮○街85號3樓。㈢被告戴耀斌—新北市○○區○○路229號2樓。㈣被告陳和陽—臺中市霧峰區彰公北巷36號。㈤被告林英昌—臺中市太平區○○○街55巷8號。㈥被告鄒奇峰—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6弄7號。㈦被告莊兆善—桃園縣中壢市○○路105號。㈧被告林德貴—桃園縣平鎮市○○路666巷40弄1號。㈨被告范茗富—桃園縣平鎮市○○街和平巷32號3樓。㈩被告陳嘉祥—臺南市○○區○○路39巷34號。被告李原興—嘉義縣中埔鄉○○路251巷14號。被告龔盈賓—新北市○○區○○路1段117巷1弄2之1號2樓。被告林志強—臺中市○區○○○路284巷21號4樓。被告李祥賓—新北市○○區○○路590巷1號1樓。被告羅偉豪—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7鄰對面厝44之1號。被告卓玿熲—桃園縣中壢市○○路160巷37號。被告張品鴻—臺中市○區○○街50號10樓之1。被告吳翊楷—臺北市○○區○○街72號。
被告李宥樺—臺中市○區○○路464號。
被告許瀞文—新北市○○區○○路663巷1弄7號1樓。得抗告(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