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刪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毛重51.7公克)、水車式吸食器1 組、玻璃球式吸 食器2 組」。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周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 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6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 ,復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而已耗盡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脫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2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677號判決,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該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上開周克明所犯脫逃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 罪,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並與前因煙毒等案件所餘之殘刑合 併執行,嗣於98年10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 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參以 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51.7公克)、水車式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式吸食器2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檢察官就此 部分亦已於同時查獲之張淑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行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述物品,應非 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