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案發時,被告呂東成與告訴人江依潔仍維持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渠2 人於警詢時一致述明(見偵卷第 8 頁、第15頁),另告訴人遭毆打後,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左眉及右手撕裂傷、左手擦傷、右手肘瘀青併擦傷」 等傷害外,尚受有「左上臂瘀青併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 ,有其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第 20頁照片)。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呂東成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持電風扇 毆擊告訴人數次及加以掌摑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有近接 密切之關聯性,復係緣於同一事由、機會賡續為之,是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論斷,稽此當 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成立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左上臂 瘀青併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 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致告訴人受有「左 眉及右手撕裂傷、左手擦傷、右手肘瘀青併擦傷」等傷害部 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次,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仍維持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毆打其 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 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再其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犯後態度,又其既知 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 物,竟猶對其同居女友暴力相向,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 嚴,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
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尤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 訂制以障良善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 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 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 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