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928號
TYDM,100,桃簡,292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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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伯雄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中壢後站附近之「金總酒店」,將其所有於88 年9 月1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沈慶浴、張豫山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 用詐術,致使沈慶浴、張豫山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 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吳伯雄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沈 慶浴、張豫山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伯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 且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故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在卷可稽。另證 人即被害人沈慶浴、張豫山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 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沈慶浴、張豫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要求伊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 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 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



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 付,要在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前,即無在應徵階段,更在未 詳詢交付帳戶用途下,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金 融卡並告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 信。再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 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 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 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 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 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 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 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 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害人張豫山因受騙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因郵局經通報而詐欺集團未能領走受騙款項, 然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導致 被害人張豫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則被害人張豫 山顯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並處於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隨時 提領之狀態,而在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縱犯罪集團 成員未及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張豫山匯入之款項,犯 罪集團成員之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已屬既遂,一併敘明。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騙被害人沈慶浴、張豫山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僅 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 │
│ │ │ │(新台幣)│ │ │ │
├──┼────┼───┼─────┼───────────────┼──────────┼──────────────┤
│ 1 │100 年6 │沈慶浴│先後匯款 │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素珍」,│戶名:吳伯雄、金融機│1.證人沈慶浴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下│ │80,000元、│因錢需周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午3 時30│ │10,000 元 │乃於100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19分│公司平鎮郵局、帳號:│ 年度偵字第22572 號偵查卷第│
│ │分許 │ │ │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0000000-0000000 │ 9 頁)。 │
│ │ │ │ │湖郵局匯款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彰化銀行│
│ │ │ │ │戶;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至設置在高雄市○○區○○路110 │ │ (同上卷第12、13頁)。 │
│ │ │ │ │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 │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6 │張豫山│50,000元 │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戶名:吳伯雄、金融機│1.證人張豫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8 日下│ │ │淑惠」欲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午1 時1 │ │ │,乃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15│公司平鎮郵局、帳號:│ 年度偵字第22572 號偵查卷第│
│ │分許 │ │ │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0000000-0000000 │ 10、11 頁)。 │
│ │ │ │ │新坡郵局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右列│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同上│
│ │ │ │ │帳戶。 │ │ 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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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