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 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18時50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939 號「愛買商場」徒手竊取「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1 盒(價值新臺幣189 元,已由邱永樹具領)後藏放於手提包 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先前已發覺之賣場人員邱永樹所制止 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 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 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 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 領據1 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