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森原名吳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 吳玉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 3 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6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吳玉森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迴 龍郵局(下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 人林煜智、邱建榮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對2 名被 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提供迴龍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執 行紀錄,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 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