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慧
張禮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6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禮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賢慧、張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服用酒類後,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仍各自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 被告王賢慧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74毫克;被告張禮銘被查獲,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毫升94.60 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3 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