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曾賜瑋前科 為「曾賜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 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5 罪、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拘役11 0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900 元(參證 人莊建銘於偵訊中所述),金額非鉅;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 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