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669號
TYDM,100,桃簡,2669,2011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補充為「玻璃球2 個」。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審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9 月 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100 年8 月4 日下 午3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99年9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 於短短一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係初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