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勝偉與阮玉妝、朱氏紗(以上2 人為越南國人)同受 友人之邀,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 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86號「喜美戀歌場」唱歌同樂,阮玉 妝因不滿徐勝偉唱歌時對其毛手毛腳,乃以腳踢徐勝偉之腳 ,嗣因阮玉妝要先行離開,徐偉勝復以腳踢阮玉妝,阮玉妝 乃將1 空酒瓶擲向徐偉勝背部,徐勝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在上開練歌場,握拳揮擊阮玉妝頭 部3 、4 拳,再以腳踹踢阮玉妝腹部及左腳踝數下,致阮玉 妝趴倒於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頭鈍傷、右肘挫傷、 腹壁鈍傷及左手背、左內踝鈍挫傷等傷害。朱氏紗見狀上前 欲阻止徐勝偉繼續毆打阮玉妝,並伸手拉徐偉勝,徐勝偉竟 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身握拳揮擊朱氏紗頭 部、臉部、耳部數下,致朱氏紗頭暈倒地,並受有下唇擦傷 、左耳紅腫及左臉疼痛等傷害。案經阮玉妝、朱氏紗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勝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阮玉 妝、朱氏紗動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阮玉妝先踢了伊一腳,伊才回打一拳,告訴人朱氏紗則 係以酒瓶丟伊後背部,伊才會轉身揮打告訴人朱氏紗一拳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因對阮玉妝毛手毛腳遭拒後起爭執,又 如何毆打阮玉妝,以及朱氏紗阻止被告繼續毆打阮玉妝後, 被告又如何再毆打朱氏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玉妝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朱氏紗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綦詳,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阮玉妝受傷情形照片、告訴人朱氏紗腳部、臉部 受傷情形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即被告徐勝偉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亦不否認出拳毆打阮玉妝、朱氏紗(見偵查卷第22頁
)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僅各僅毆打告訴人阮玉妝、朱氏紗一拳云云,惟 此不僅為告訴人阮玉妝、朱氏紗所否認,且據渠等於案發當 日即100 年6 月13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觀之,記載告訴人阮玉妝、朱氏紗傷勢,傷痕遍佈頭 部、腹部、背部及手腳等身體不同部位,足認被告揮拳攻擊 告訴人阮玉妝、朱氏紗顯不只各一拳,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係先對告訴人阮玉妝毛手毛腳後,阮玉妝始以腳踢被 告之腳,並於阮玉妝要先行離去時踢阮玉妝,阮玉妝始拾起 地上之空酒瓶丟擲被告之背部等情,亦據證人阮玉妝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朱氏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證述屬實,被告辯稱未對阮玉妝毛手毛腳,也未踢阮玉妝 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後背部遭丟擲酒瓶後出手 毆打朱氏紗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雖其供稱該酒瓶係朱 氏紗所丟擲,但此與證人阮玉妝所述不符且被告係後背部被 酒瓶丟到,被告自無法清楚看見係何人丟擲酒瓶,應以證人 阮玉妝所述為可採。況縱認告訴人2 人有為攻擊行為,然被 告係於遭受告訴人阮玉妝踢腳及丟擲酒瓶後始揮拳毆傷告訴 人2 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被告自稱先遭告訴人 等攻擊後,心有未甘,再徒手毆傷告訴人等人,其還擊顯非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 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若遭受告訴人等人攻 擊時,其當可採取迴避、徒手推開或阻擋告訴人之方式即足 以防衛自己之權利,但其竟揮拳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等 倒地,足見其行為顯非出於防衛目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2 次傷害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毆打朱氏紗,導致其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背部疼痛僅係告訴人朱氏紗之 感覺,與左臉部疼痛尚有照片佐證不同,尚乏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1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
等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