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402號
TYDM,100,桃簡,2402,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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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謹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謹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 100000117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謹 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 ,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9287公克,因 檢驗使用0.0173公克,驗餘淨重1.9114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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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