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358號
TYDM,100,桃簡,2358,2011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利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此投機取巧,希藉此達 成取回前開車輛之目的,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使吳錦柱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 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