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351號
TYDM,100,桃簡,2351,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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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萬永前於85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於87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 扣案部分更改為:「海洛因1 包(毛重0.7 公克,因鑑驗 使用0.0117公克,驗餘毛重0.6883公克)。」 (三) 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改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5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50649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鄭萬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 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 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 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因鑑驗時耗損0.0117公克,驗餘毛重0.6883公克),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1 只,驗餘毛重0.68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 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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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