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村
王文鉉
曾耀忠
鍾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王文鉉、曾耀忠、鍾育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0000-0000 地號」;犯罪 事實欄第9 、10行之「民國年3 月20日」應更正為「民國10 0 年2 月12日」、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應刪除「修築農路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第11行之「悔損」 ,應更正為「毀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以,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 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罪,其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 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王文鉉、曾耀忠、鍾 育成,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而與有此身分之陳恩 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 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 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王文鉉、曾耀忠、鍾育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恩村、王文鉉、鍾育成、曾耀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附卷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在本案山坡地裸露地表上實施農藝植生處理, 完成植生覆蓋,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 00433277號函暨及本案山坡地100 年8 月3 日之改正情形檢 查照片8 張、本院100 年11月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4 人已有悔意,因認被告4 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就被告陳恩村 併予宣告緩刑4 年,而被告王文鉉、鍾育成、曾耀忠3 人, 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