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4455號
TYDM,100,桃交簡,4455,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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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訓添曾 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97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本 件經警攔檢後,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經警對 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 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 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 百分之0.202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



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 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 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事,為警查獲後之測 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 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1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 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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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