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驊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驊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江驊珀前 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5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驊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