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900號
TPBA,91,訴,900,200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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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信箱號碼: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七號
  被   告 台北律師公會
  代 表 人 乙○○理事長
  被   告 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代 表 人 丙○○理事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市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己○○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庚○○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辛○○院長)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壬○○院長)
  被   告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癸○○理事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子○(院長)
  其他被告  如後後之附表A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聲明之特定與瞭解: A、按原告訴狀所載之訴訟聲明計有十項(詳如後附之附件),多達數頁,內容極 為龐雜,然而依本院之理解,其實體法上之本案請求部分,可為以下之分類: 1、對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 中華民國總會等三名法人與其他如附表A、B之多名被告而言: a、請求台北律師公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與其他附表A、B之多名被告連 同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連帶 或共同給付原告至少美金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請求法人被告及自然人被告停止收費、退費、並將法人財產返還全體會員




c、請求上開法人及自然人停止以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並確認已選舉者選舉 無效或不存在,重新採取會員親自出席,依無記名單記法,不准委託票之 方式投票選舉代表或法人意思決定機關之成員。 d、請求宣告法人所制定之某些內部規章與其一部或全部章程無效。 e、請求宣告法人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無效。 2、對行政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 院、監察院多名被告而言:
a、請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等多 名被告與台北律師公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與其他附表A、B之被告連 帶或共同給付原告至少美金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請求上開行政機關本諸人民團體監督者之角色命令上開法人被告及自然人 被告為如原告上開請求內容之作為,並以監督者之身分將上開法人及自然 人所為、如原告請求內容之作為公布,讓社會大眾週知。 c、請求上開行政機關宣告法人所制定之某些內部規章與其一部或全部章程無 效,並宣告法人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其決議,且解散法人 組織。
d、請求宣告某些法律或行政命令應以違法、違憲視之,應不予援用。 B、另在程序上原告亦為以下內容之請求:
1、請求由原告代法院送達本案之判決、裁定與書狀。 2、請求裁定某些法官應永遠迴避原告起訴之所有案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規範依據:
A、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1、又應以裁定程序駁回之訴訟標的,如果以判決程序予以駁回,由於判決程序 較裁定程序嚴謹,且對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救濟機會有更大的保障(至少上訴 期間遠超過抗告期間),自無不可。
2、另外原告在同一案件中之多數訴訟標的,往往有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 連性,說理上幾乎無法分割。因此如果同一案件中數個不同的訴訟標的,因 為行政訴訟法之具體規定,而應適用「裁定」或「判決」不同之程序規定來 處理時。若堅持法院一定要針對訴訟標的之不同,嚴格遵守相關程序來進行 ,其結果勢必要求法院制作二份裁判書面,而將具有整體性之單一結構事項 拆成二個對象來分別說明,非常不利於相關法律爭點之釐清,有礙正確說理 目標之達成,並造成往後救濟程序之分離,實有違法院之工作效率,且不利 於原、被告雙方對法院勝負判斷理由之全盤瞭解。故在此清況下,更有必要 要求法法院,就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改以程序上較慎重判決程序駁回 。
B、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訴,若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又在以 下之案例類型中,該等訴訟標的應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得逕 以判決駁回之。
1、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但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在法律上,一望即知無法 成立者。
2、提起公法上之一般金錢給付訴訟,卻無法指明產生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或 者其主張之公法上原因事實,根本無從成立者。 C、行政訴訟法中並無假執行之制度。
D、此外「訴之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事項或與實體權利實現有關之 保全事項,若僅單純要求確認法規內容之法效性或有關訴訟程序之踐行方式, 而未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者,則在客觀上應不構成訴訟上之聲明 ,法院亦無庸加以審理判斷。
三、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法律理由:
A、本案請求部分:
1、對私法人與自然人部分之請求:
a、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b、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學術不斷深究之議題,目前支 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 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 」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 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 c、本案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亞洲專利代理人 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三人,均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 團法人」(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社團」參照),而屬人民團 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該法第四條第二款參照)。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 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 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四十九條參照) ,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 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 涉,而屬於私法事件。
d、如果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 當行為而受到侵犯時,民事法院有完整之救濟制度可供引用,應循民事爭 訟途徑解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然,均無依循行政訴訟制度來進行救濟 之必要。
e、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純屬民事糾葛,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內 ,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 程序予以駁回,亦併此敘明之。
2、對行政機關部分之請求:




a、按從法制上之分工言之,社團法人與社員之爭執,既有民事法制可以提供 完整之救濟管道,則行政機關對社團法人因公法所生之監督管理義務,應 該純粹是基於公益維護之目的,因此社員不能以參與社團權利受到侵犯為 由,要求行政機關發動其監督權限,來尋求其個人私權之救濟。因此在法 律上原告顯然缺乏一個要求上開各行政機關(甚至是司法行政機關與立法 機關)發動監督權限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告上開理由欄一、A、2、 b與c之各項請求,各個行政機關均將之視為請願,而不依行政爭訟程序 來處理,實無錯誤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b、又關於原告上開理由欄一、A、2、a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其根本沒 有要求行政機關(及司法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發動監督權限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何能以政府機關怠於行使公法上之監督義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又若原告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請求權規範基礎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 上亦無其他公法上規定可引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c、至於上開理由欄一、A、2、d項之請求內容,純屬要求確認具體法規內 容之法效性,客觀上不符合「訴訟聲明」之要件,依上所述,本院無庸加 以審查。
B、程序請求部分:
1、有關「代行送達」之請求:
訴訟文書送達方式,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行之,不屬「訴訟聲明」之事 項,依前所述,本院無庸判斷。
2、有關「請求法官迴避」之部分:
a、按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內容,並非就一件已繫屬之案件聲請承辦之法官迴避 ,而是取向於將來,要求列名其上之法官,往後均應迴避其起訴之所有案 件,是其性質上與訴訟法上所規定、具有有司法本質之法官迴避制度不同 ,應得認其此部分請求屬於行政爭訟事項,且請求之對象應屬司法行政機 關(即司法院)。
b、不過原告顯然缺乏提起此等請求內容之規範基礎(目前實證法中根本沒有 此等制度),是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3、有關「請准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前已言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假執行之制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    附隨於本案之實體請求中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實體請求,或屬不合法,或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均併此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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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