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志原名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3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郭承志於100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飲酒後 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顯然已無法 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核被告郭承志(原名郭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非是,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 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5 毫克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4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