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月女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八九)訴字第○○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會同他繼承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鳳地一字第二九二○○號人民申請案件,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因漏報被繼承人洪王秀月之遺產稅單,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登記費及罰鍰共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九、九二○元,同時發現洪王秀月於被繼承人王吳明錦死亡後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故又通知原告申辦再轉繼承時,應就洪王秀月取得王吳明錦之遺產應繼分(所有權四分之一)補繳登記費及罰鍰合計五三、四六六元,原告認為被告重複收取登記費及罰鍰,不服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地所一字第四三九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導致本件行政救濟案爭議之土地登記案為再轉繼承登記案:⑴、洪王秀月及訴外人王義祥、正義清、王義忠均為王吳明錦之繼承人。⑵、甲○○及洪麗文、洪智明、洪智昌、洪聰榮、朱洪麗華等六人均為洪王秀月之繼 承人。
⑶、洪王秀月生前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王吳明錦之繼承登記。⑷、洪王秀月死亡後,原告甲○○(即洪王秀月之繼承人,王吳明錦之再轉繼承人)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王吳明錦之繼承登記。辦理時,被告除收取就王吳明錦繼 承案之登記費及罰鍰外,復就洪王秀月之應繼分(四分之一)收取登記費及罰鍰 。
2、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繼承案申請辦理 時洪王秀月已死亡,已無從享有權利,亦不負擔義務,自不得為權利主體,當然 不得為繼承登記之權利人,被告亦不得對洪王秀月課以任何行政規費。該行政規 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甲○○、洪麗文、洪智明、洪智昌、洪聰榮、朱洪麗華、王 義祥、王義清與王義忠,課以行政規費之財產標的應為王吳明錦之遺產,而非洪 王秀月之遺產。
3、被告主張王吳明錦繼承案應由聲請繼承登記時之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而非當 時已死亡之洪王秀月),對此原告認為並無爭議。惟:⑴、被告因洪王秀月死亡,主張於王吳明錦繼承案辦理時,另就洪王秀月對王吳明錦 之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登記費及罰鍰,由洪王秀月之繼承人繳納,其理由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觀之,應係認為:王吳明錦死亡,洪王秀月等四人即應辦 理繼承登記,如未辦理,洪王秀月死亡後,其繼承人應代位洪王秀月以洪王秀月 為繼承人,辦妥王吳明錦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洪王秀月死亡後洪王秀月財產之 繼承登記。但為簡政便民,故准以分割繼承辦理,但規費(登記費之計算仍應以 分案速件之方式為之)仍應依連件辦理兩件繼承方式計費。⑵、洪王秀月於繼承登記辦理時已死亡,失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自無以其為權利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行政規費係因行政行為而收取,本件王吳明錦繼承案之行 政規費繳納義務人應為甲○○及洪麗文、洪智明、洪智昌、洪聰榮、朱洪麗華、 王義祥、王義清與王義忠,其中並無洪王秀月,亦不得以洪王秀月為權利人辦理 繼承(不得為權利主體)。就該案標的物言,洪王秀月既不得為其權利主體,當 然不得繼承王吳明錦之遺產,自不發生所謂洪王秀月之繼承案。既無繼承案,亦 無繳納行政規費之義務。
4、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 產強制執行。」,此係規範行政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行政規費應否繳納 並無關連,訴願決定機關據以決定本件原告不能免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實屬 不當。
5、綜上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後(前)死亡,繼承人雖有其應繼分,但無繼承遺產 之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倘繼承人身後留有配偶或子女,則其配偶 及子女依法繼承其應繼分,但依繼承人死亡的時間,其配偶及子女之應繼分亦有 所差別。於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原應本於民法之規定,按其應繼分取得遺產,倘 繼承人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則其配偶及子女除依法繼承其原有財產外, 其倘未辦竣繼承登記之應繼分,即本於繼承發生之效力歸其配偶及子女所有,稱 之「再轉繼承」。
2、民法中並無對再轉繼承作明確的規定,主要係學者們對於繼承之發生,依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先後死亡之事實,就其應繼分之演變所作的陳述,賦予一專有名詞。 就其內容而言,再轉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最大的不同,再轉繼承人係取得其繼承 人之應繼分,其他繼承係依其應繼分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本件為例,原被繼 承人王吳明錦死亡開始,洪王秀月即依法取得其遺產所有權四分之一(應繼分) ,因洪王秀月怠於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原告及其子女依 法繼承其遺產,其繼承之對象為洪王秀月,而非王吳明錦,繼承之標的為洪王秀 月之應繼分,而非王吳明錦之遺產。本件原依規定應分案連件辦理,惟為落實簡 政便民之措施,且本件係以分割繼承方式申辦,而未以分件辦理,惟應納之規費
及罰鍰則不應因而不予計收。
3、本件原告堅持係為繼承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不應重複課稅,則稅捐稽徵處亦不會 就洪王秀月之應繼分課徵遺產稅,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就稅捐稽徵處核 定之遺產稅繳納價值計徵登記費及罰鍰,應無不妥。4、本件被告已對有關之行政處分盡力解釋,並舉出類似案件之解釋函佐證,仍未被 原告所接受,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司法院因情勢需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該法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增至新台幣十萬元,並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按「簡易訴訟 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既為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 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稱:本件繼承案申請辦理時洪王秀月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人之 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洪王秀月已無從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不 得為王吳明錦遺產之繼承人,亦不得為系爭行政規費之義務人云云。惟查:1、原告既會同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鳳地一字第二九二○○號人民申 請案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則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繼承之標的即為被繼承人洪王秀月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時之遺產,故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欲變更登記之不動產 外,尚包括非專屬於洪王秀月本身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王吳明錦前於八十 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後,洪王秀月及王義忠、王義清、王義祥既未限定或拋棄繼承 ,卻未依首揭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而應繳納之登記費九、五二○元,並科處之罰鍰一九○、四○○元 ,另書狀費一、二八○元,共計二○一、二○○元之連帶債務(洪王秀月之應繼 分為四分之一)。洪王秀月之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因其嗣後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日死亡而免除。
2、洪王秀月死亡後,其繼承人甲○○、洪麗文、洪智明、洪智昌、洪聰榮、朱洪麗 華等亦未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洪王秀月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前述之二○一、二○○元之連帶債務(洪王秀月之應繼 分為四分之一)亦應包括在內。又因甲○○、洪麗文、洪智明、洪智昌、洪聰榮 、朱洪麗華等六位繼承人未於洪王秀月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後,依首揭土地法 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遲至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才聲請,而應繳納登記費二、五四六元,並科處罰鍰五○、九二○元 ,共計五三、四六六元。
3、詳言之,自王吳明錦死亡時開始,洪王秀月即依法取得王吳明錦遺產之應繼分( 所有權四分之一),因洪王秀月怠於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 ,原告及洪王秀月之子女依法繼承洪王秀月遺產,其繼承之對象為洪王秀月,而 非王吳明錦,繼承之標的為洪王秀月之遺產,而非王吳明錦之遺產,從而本件之 被繼承人不同,且繼承之標的亦不同,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辦理 扣除後,分別以各被繼承人為計算基準予以計費,應無不當。本件依規定原應分 案連件辦理,惟為落實簡政便民之措施,且本件係以分割繼承方式申辦,而非以 分件辦理,故書狀費一、二八○元只酌收一次,惟應納之規費及罰鍰則不因而免 予計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而被告因認原告應就洪王秀月取得王吳明 錦之遺產應繼分(所有權四分之一)補繳登記費及罰鍰合計五三、四六六元,以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地所一字第四三九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