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3962號
TYDM,100,桃交簡,3962,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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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中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 0. 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函釋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 、木訥、多話、大笑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 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等情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相當於BAC百 分之0.212 ,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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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