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峰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峰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峰誠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而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該駕駛執 照,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康峰誠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竟仍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1 時7 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7472-DZ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由桃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與建國路61巷口, 康峰誠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於見前方同一車道遇紅燈剎停之由王鑑鈞駕駛搭載鄭慧雯 、王○勛(98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980-Z A 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由王鑑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鑑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 撞同向前方翁啟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627-TQ 號自用小客車, 鄭慧雯因之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 、6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椎損傷併四肢肌肉無力等傷害, 王○勛則受有左前額瘀青之傷害。康峰誠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 園分隊員警陳嘉雄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慧雯、王○勛之父王鑑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康峰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472-DZ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王鑑鈞所駕駛號車牌號碼0980-ZA 號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鄭慧雯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於車禍當時,鄭慧雯並不在場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9年7 月16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72
-DZ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鶯路往延 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與建國路61巷口,自後撞擊王 鑑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980-ZA 號自用小客車,王鑑鈞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翁啟哲所駕駛車牌號 碼0627-TQ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並 據證人鄭慧雯、翁啟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王鑑鈞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鄭慧雯受有頸椎損 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 、6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 窄及頸椎損傷併四肢肌肉無力等傷害,被害人王○勛左前 額瘀青之傷害,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辯稱:於車禍當時,鄭慧雯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告訴人鄭慧雯於本件車禍當時,確乘坐在王鑑鈞駕駛之 車牌號碼0980-ZA 號自用小客車內,業據證人鄭慧雯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王鑑鈞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 、證人翁啟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況證人翁啟哲於本 件並無利害關係,於本院訊問時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及憑信性,就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鄭慧雯是否乘 坐在王鑑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980-ZA 號自用小客車內乙節 ,尤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本件堪認車 禍當時,告訴人鄭慧雯確乘坐在王鑑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9 80-ZA 號自用小客車內。至被告雖提出警員陳嘉雄所手寫 書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辯稱:該聯單並未記載鄭慧雯為當事人云云,然證人陳嘉 雄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因為伊過去的時候是先初步 的瞭解,被告所提出之該登記聯單是伊在車禍現場用手寫 的,當時因為王鑑鈞的車上有兩個乘客送醫院,伊當時以 為鄭慧雯是陪同小孩王○勛去醫院的,後來經伊瞭解後, 才瞭解乘客有2 位鄭慧雯、王○勛都有受傷,所以後來伊 在打電腦的當事人聯單時,也有把鄭慧雯打在當事人聯單 上等語,顯見陳嘉雄警員係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 時誤以為告訴人鄭慧雯係陪同王○勛前往醫院,方未於其 當場手寫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記載鄭慧雯為當事人,參諸陳嘉雄警詢嗣後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已載明鄭慧雯為當事人,故 自不得徒以警員陳嘉雄所手寫書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未記載鄭慧雯,即逕認鄭慧
雯非本件車禍當事人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雖告訴人鄭慧雯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係記載其係於99年7 月19日方因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至該醫院急診,其 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3 天,然證人鄭慧雯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車禍當天伊就覺得我的脖子不舒服,但是因為沒 有明顯外傷,而是感覺脖子神經有點麻痺,所以醫生告訴 伊如果3 天之內麻痺的感覺沒有消退,叫伊要去比較大的 醫院作詳細的檢查,伊因為麻痺的情形沒有改善,且愈來 愈嚴重,後來就去長庚醫院看,伊在99年7 月19日至長庚 醫院就診,當時有照電腦斷層,醫生表示骨頭有龜裂、移 位的情形,但沒有辦法馬上動手術,要先以類固醇治療, 所以才會延至8 月時才動手術等語,則證人鄭慧雯就其因 本件車禍受傷就診之過程證述十分具體詳細,參諸造成脊 髓損傷的原因以車禍佔最大比例,且頸椎受傷瞬間,可能 出現全身麻痺,之後完全或局部失去感覺及力量,甚至也 可能受傷後6 小時或12小時之內毫無症狀,故告訴人於99 年7 月19日方因上開傷勢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亦符常情 ,更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鄭慧雯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一併敘明。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 其嗣後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亦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 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王鑑鈞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 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王鑑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翁啟哲駕駛自用小客 車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五)告訴人鄭慧雯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 、頸椎第5 、6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椎損傷併四肢 肌肉無力等傷害,被害人王○勛則受有左前額瘀青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慧雯、被害人王○勛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經依前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 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處罰仍不辦理,「逕行註 銷」該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 年 8 月11日嘉監駕字第100001219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甚明。(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慧雯、被害人王○勛2 人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係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刑事 責任,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員警 陳嘉雄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鄭慧雯、被害人王○勛 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未賠償與告訴人鄭慧雯 、被害人王○勛,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本 件被告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堪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參諸其前已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