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溱無罪。
事 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何不當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該等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真正性有疑義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 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是 堪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惟查,如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貨物確認請款明細 ,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貨物確認請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28頁,審查卷第25頁),可知該2 者所載之貨品 明細、件數、單價、毛重、金額等項目均屬一致,惟前者較 諸後者,於被告收件資料處多填載「地址: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10-6號」之文字,則該增列之地址是否本無記載 ,而為事後補載,或是原有記載,而於事後塗銷,尚有疑義 ,且該2 者均為影本,故難以認定其中何者始屬真正,經本 院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該2 者均無證據能力。再者,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審查卷第27至28頁), 檢察官以該2 文件皆為影本,而無承辦人員或機關署名或蓋 章,難以確認或擔保其真正性,故爭執該2 文件之證據能力 ,本院認檢察官之意見尚屬可採,爰亦排除該2 文件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溱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UCCI 」、 「CHANEL」商標圖樣,分別經固喜歡固喜公司、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 明知其委由合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田公司)於民國99年 5 月11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GUCCI 皮包6 個、CHANEL皮包 2 個,均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自 香港地區輸入。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商標法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惟迄未施行新法,故公訴意旨乃適用修正前現行有效之商 標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 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 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 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合田公司職員 傅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
鑑定證明書、估價表、台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出貨明細單、派送單、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辯稱:於99年4 月底伊固然確實有到中國大陸進貨,進一 些帽子、手錶、包包,要回來出售,但伊所進的貨早就已經 到臺灣,都是經由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如公司) 合法進來的,由貨運公司送到伊在彰化縣北斗鎮○○路99巷 12號之住處,伊並未進本案所查獲之貨品,亦不知那些貨品 是誰的;伊當時到中國大陸買貨的時候,有留伊的資料給寄 送貨物的人,他們要怎麼繕打資料是他們的事情,伊不知道 ,後來伊被桃園機場通知去應訊時,始知本案之事等語。六、經查,本案查扣之GUCCI 皮包6 個、CHANEL皮包2 個,係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 冒商品,且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大如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如公司)寄送及合田公司申報進口 ,經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以被告為收件名義人等情 ,固有證人傅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估價表、台北關稅局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出貨明細單、派 送單等在卷可稽。惟查,觀諸卷附出貨明細單上記載本案收 件人為「李芸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而觀諸 卷附派送單上記載本案收件人為「李芸溱」,收件人帳號為 「Z000000000」(見偵查卷第33頁),固與被告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相符,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 )。然上開派送單下方所載之被告收件地址即「桃園縣蘆竹 鄉○○路○ 段83號11樓之3 」(11F.-3,NO.83,SEC.1,NANKA N RD.,LUZHU TOWNSHIP,TAOYUAN COUNTY ),實係合田公司 之所在地,而與被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北斗鎮○○路99巷 12號」有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合田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30頁),且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管區員警查明上開「桃園縣蘆 竹鄉○○路○ 段83號11樓之3 」地址與被告是否有關(即是 否為其本人或親友之住居所或所任職或工作之地點),亦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100 年11月3 日蘆警分刑字第 1001124706號函覆以:被告並未在該址居住及工作或從事相 關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寄 送目的地既非被告之住址,而係與被告無何關涉之合田公司
地址,則被告是否確係本案之收件人,或實際上另有其人, 而誤植或冒用被告之名義,已不無疑義。
七、復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派送單、訂 貨單據影本等件(見審查卷第17至24頁、第29至33頁),上 開訂貨單據所示之訂貨日期為99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 且觀諸各該訂貨單據所載之商號名稱、經營項目及貨物品名 ,可推知被告所購進之貨物大致為帽子、袋子、皮包等飾品 ,又上開派送單所示寄件日期為99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5 日,且於「收件人名」欄、「收件人帳號」欄載有被告之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受託寄送之公司名稱載為大如公司 ,與本案受託寄送者為同一公司,此亦有證人傅世賢於警詢 時之陳述、出貨明細單、派送單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 頁背面、第12至14頁、第33頁)。再者,於上開派送單上固 未記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惟收件人與貨物運送公司間 互留聯絡方式,以利聯繫,應屬事理之常,故得推斷大如公 司除留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留有被告之行 動電話門號。本院綜觀上情,足認前揭被告所辯:於99年4 月底伊有到中國大陸進貨,進一些帽子、手錶、包包,要回 來出售,伊所進的貨早就已經到臺灣,都是經由大如公司合 法進來的,伊當時到中國大陸買貨的時候,有留伊的資料給 寄送貨物的人等情,尚難否認有此可能,徵諸被告前次之訂 貨、寄件時間與本案查獲時間甚為相近,且所寄貨物項目與 本案亦屬類似,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不能排除受託寄送 貨物之大如公司在處理大量貨物之情形下,將本案所寄貨物 之收件人誤植為被告之合理懷疑。從而,對被告自難率以商 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2 份貨物確認請款明細影本,均為大如公司製作並交付被告, 大如公司若得依被告之需求修改相關文件,則其餘被告用以 證明其先前確曾委由大如公司將貨品進口入台之證據,應全 部有疑云云。然查,該2 份貨物確認請款明細影本固就其內 容是否真正存有疑義,本院為求謹慎,均排除其證據能力而 不予使用,惟此等文件上相關資料之修改是否確係大如公司 人員所為,或係該公司以外之何人所為,又係基於何種原因 所為,顯皆難以斷定,則檢察官謂大如公司係依被告之需求 或與被告合意而為修改,應僅屬主觀之揣測,本院亦查無有 何具體事證,足以有效打擊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其餘證據之可 信度,是認前述證據排除之情事,尚不致影響此等其餘證據 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就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芸溱所涉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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