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貳對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靈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 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 、胸針、耳環及耳環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前某 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 ,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取得之「CHANEL」圖樣耳環 ,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 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 意,自99年12月30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 路199 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 站),以「chunling1 」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耳環之 圖片及商品訊息而陳列之,供網路上不特定之瀏覽者競標或 選購,經員警察覺而上網標購,並於100 年1 月18日透過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120 元後,旋取 得仿冒「CHANEL」圖樣之耳環,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 冒「CHANEL」耳環2 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薈萃商標協會主任賴麗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址(會員姓名:劉 春靈,會員帳號chunling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 檔)、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扣案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仿冒「CHANEL 」耳環2 對扣案可佐。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行,辯稱:伊不知「CHANEL」這個品牌、不知所販售者為仿 冒商品,亦不知販賣仿冒商品違法云云,惟其於審判期日已
坦承犯行,且「CHANEL」為揚名國際之著名商標,在飾品市 場上備受女性消費者喜愛,在一般之報紙雜誌或電視廣告中 亦經常可見,且自兩年前適逢香奈兒巴黎康朋街(Rue Camb om)總店開店百年以來,更開拍傳記電影《時尚女王香奈兒 》(Coco Before Chanel)、《香奈兒的秘密》(Coco Chanel & Igor Stravinsky)而躍上大銀幕。被告既於露天 拍賣網站開設帳號拍賣時尚首飾配件,其對於如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為他人註冊商標即不可能不知。況扣案之耳環經送鑑 定後,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 精緻包裝,取得及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且來源不明,係 屬仿冒品無訛,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按「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露天拍賣網站開設帳號,而露天拍 賣網站之會員合約條款及相關註冊頁面亦均載有智慧財產權 相關法律規範之說明,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前否 認犯行不實,而其後於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 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 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 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 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 而陳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既遂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係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又警 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 環,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 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 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 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起訴意
旨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 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自99年12月30日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拍 賣訊息,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 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本 件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意圖販賣陳 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 CHANEL」商標圖樣耳環數量及利益甚微,復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復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受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成立協商,並捐款1 萬元予財團法 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作公益,足認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扣案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2 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