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人龍(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又因違反 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一)(二)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並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andy-liu-88@hotmail 」之MSN 即時通帳號,化名「劉 成允」,於98年4 月底、6 月底起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先後 結識林瑋琇、詹靜華、紀慧禎並進而交往,再利用林瑋琇、 詹靜華、紀慧禎對其之信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 瑋琇、詹靜華、紀慧禎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藉口,使林瑋琇、 詹靜華、紀慧禎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另於98年 8 月17日向紀慧禎借用MAC 筆記型電腦1 台,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向紀慧禎借用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 己。嗣因紀慧禎於網路上發現劉人龍與其他女子之合照,遂 與詹靜華聯繫,詹靜華再與林瑋琇聯繫,經查證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林瑋琇、詹靜華、紀慧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人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琇、詹靜華、 紀慧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以及證人苑屏君、林珮瑄、詹 德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MSN 即時通網頁資料 、詹靜華之郵局借還款批註、台新銀行網頁查詢資料、被告 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 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 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9 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附表編號4 及 7 ,係被告施以同一詐術詐欺告訴人紀慧禎,雖被告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紀慧禎各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就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罪與1 次侵占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向紀慧禎借用MAC 筆記 型電腦1 臺後,於同年月17日至24日間某日,於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之二手市場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7,950 元之價格 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上開筆記型電腦還在伊板橋之 住處,迄今都沒有歸還紀慧禎,當初賣掉的筆記型電腦是同 款式同型號,但不是紀慧禎所有,當時是忘記了才在警詢中 供稱將紀慧禎的上開筆記型電腦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 面、24頁參照)。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 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98年8 月17 日向紀慧禎借用上開筆記型電腦後迄今都未返還,且被告先 前竟將所出賣之筆記型電腦誤認為向紀慧禎所借用之上開筆 記型電腦,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賣、不打算 歸還之想法,故被告確有將所持有之他人上開筆記型電腦, 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無誤,從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 既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其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即成 之事實,不因有無出賣而有異;是故被告縱未將上開筆記型
電腦出賣,仍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一再以網路化名欺騙女子與其 交往,並編造藉口等詐術向受騙女子詐取財物及侵占物品, 其利用他人信任騙取財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 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獲取渠等諒宥;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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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詐欺手法 │被害人│ 詐欺金額 │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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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18日晚間 │臺中市○○路│誆稱有股票營業員執照│林瑋琇│ 70,000元│劉人龍犯詐│
│ │8時許 │1段荷蘭銀行 │,可代告訴人林瑋琇投│ │ │欺取財罪,│
│ │ │台中分行 │資股票。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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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25日晚間 │臺中市德安購│誆稱有股票營業員執照│林瑋琇│ 39,000元│劉人龍犯詐│
│ │6時許 │物中心 │,可代告訴人林瑋琇投│ │ │欺取財罪,│
│ │ │ │資股票。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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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 月28日晚間│臺北市○○路│誆稱廠商請款,借款後│紀慧禎│ 15,000元│劉人龍犯詐│
│ │8時許 │515巷2弄12號│數日可還。 │ │ │欺取財罪,│
│ │ │3樓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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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月2日某時 │臺北市○○路│誆稱因父親劉培基過世│紀慧禎│ 25,000元│劉人龍犯詐│
│ │ │515巷2弄12號│,母親苑屏君反對被告│ │ │欺取財罪,│
│ │ │3樓 │與告訴人紀慧禎交往,│ │ │累犯,處有│
│ │ │ │希望告訴人紀慧禎拿5 │ │ │期徒刑肆月│
│ │ │ │萬元讓其母看見誠意。│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98年8月5日中午12│臺北縣中和市│ │ │ 25,000元│ │
│ │時30分許 │中和路摩斯漢│ │ │ │ │
│ │ │堡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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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月14日中午 │臺北火車站1 │誆稱母親苑屏君因鬧事│紀慧禎│ 40,000元│劉人龍犯詐│
│ │12時30分許 │樓 │進警局,需交保金4萬 │ │ │欺取財罪,│
│ │ │ │元。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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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9月7日 │台北縣中和市│誆稱母親苑屏君過世,│紀慧禎│ 5,000元│劉人龍犯詐│
│ │ │中國信託銀行│需喪葬費用。 │ │ │欺取財罪,│
│ │ │存款機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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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月28日 │臺北火車站1 │誆稱母親苑屏君過世,│紀慧禎│ 50,000元│劉人龍犯詐│
│ │ │樓 │需超渡費用。 │ │ │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
│ │98年9月29日晚間9│桃園火車站旁│ │ │ 25,000元│期徒刑肆月│
│ │時許 │便利商店內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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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7月6日某時 │桃園縣中壢市│誆稱有親戚在台新銀行│詹靜華│ 150,000元│劉人龍犯詐│
│ │ │某處 │大園分行擔任襄理,將│ │ │欺取財罪,│
│ │ │ │存款轉存至該銀行可賺│ │ │累犯,處有│
│ │ │ │取高額利息。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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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7月15日某時 │桃園縣中壢市│誆稱有親戚在台新銀行│詹靜華│ 77,000元│劉人龍犯詐│
│ │ │某處 │大園分行擔任襄理,將│ │ │欺取財罪,│
│ │ │ │存款轉存至該銀行可賺│ │ │累犯,處有│
│ │ │ │取高額利息。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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