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遑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969、18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怡伶無罪。
事 實
一、李佳遑前於①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 確定,於91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於90年,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後②③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之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①罪之假釋 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②至④3 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對外自稱「小李哥3C數位家電館」之負責人,實際 則在如附表一所示全臺各地3C賣場行竊財物以變賣供己花用 ,行竊前透過賣場DM或網路資料,勘查附近地形、逃逸路線 、建築結構是否為鐵皮屋,進而選定預定犯案之賣場,再穿 著深色衣物、帽子,利用夜深人靜、無人看管之際,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林建銘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或販售、寄賣、 典當予不知情之「錢錢3C」電子賣場業務人員林怡伶(故買 贓物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NOVA3C電腦商場人員 彭德峻、「拓達工作室」負責人林鉅展、順億當鋪員工陳國 鑫、大漢當鋪員工蔡智杰、鴻海當鋪負責人蕭雅屏、正大當 鋪會計陳佩鈴等6 人任職、經營之賣場、當鋪等處,或贈送 予不知情之女友林麗惠。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遂於100 年4 月
18日起循線跟監李佳遑,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李佳遑 行竊附表一編號五八、五九所示3C賣場物品之際在外埋伏, 迨李佳遑駕駛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被害人許建福之貨車,將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物品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 對面產業道路附近藏放,再將被害人許建福之貨車駛回工廠 交還,拉下該工廠鐵捲門準備離去之際,旋為警於同年月19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號巷口, 持拘票當場逮捕李佳遑,並扣得李佳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李佳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其上揭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五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 向承辦員警吳政祐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李佳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查獲過程一節 ,亦據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吳政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反面)。而被告李佳遑將附表一所 示各次竊得之物品,分別轉賣、典當、寄賣及贈與各情,業 據證人即NOVA3C電腦商場人員彭德峻、「拓達工作室」自責
人林鉅展、順億當鋪員工陳國鑫、大漢當鋪員工蔡智杰、鴻 海當鋪負責人蕭雅屏、正大當鋪會計陳佩鈴、女友林麗惠及 同案被告林怡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 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至76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43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34至37頁 ;100 年度偵字第18543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23 至22 5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56 頁正、反面、第261 至263 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損失清單、通聯紀錄、行車紀 錄、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跟 監蒐證及查獲現場等照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所示),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李佳 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遑加重竊盜等 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佳遑究係於何時竊取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車牌號碼 JS-3869 號2 面車牌,被告李佳遑前於警詢時供稱:這2 面 車牌是伊在100 年4 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在桃園縣平鎮 市台66線下快速道路旁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竊取等語(見偵 卷一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李佳遑於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 100 年4 月4 日竊取物品時,已在其所駕車輛上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一節,業據被害人林育佐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 三第134 至13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 張附卷可 參(見偵卷三第142 、146 頁),是被告李佳遑行竊該2 面 車牌時間,應係於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零時前之 某日,堪以認定。雖被告李佳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2 面車牌係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左右,見該2 面車牌懸 掛於報廢車上,就用老虎鉗剪斷鐵線順手牽羊帶走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20 頁),顯與客觀事證未符,顯係因時間久遠 而記憶錯誤,委無足採。另酌以該2 面車牌雖前已於94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市○○○路210 巷口連同自小客 貨遭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 佳遑所竊取,然前揭車牌既係置放於資源回收場,則為該資 源回收場主人所持有支配管領中,被告李佳遑持老虎鉗剪斷 連結報廢車及該2 面車牌之鐵線而將前揭車牌取走,自係破 壞該資源回收場主人對該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仍成立加重竊 盜罪無疑,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李佳遑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所示行為後, 刑法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100 年1 月26日
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 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李佳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李佳遑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 ,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 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 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查本件附表一(除編號五、及編號五六外)所示處所,有以 鐵皮製成、有以三合板製成,既非磚土製成,其上之鐵皮( 或鐵皮內夾藏三合板)應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其內 囤積貨品失竊之安全設備,是破壞各該鐵皮、三合板並入內
之行為,即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 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 判例意旨參照),破壞進而翻窗入內、抑或直接開窗入內之 舉,自分別構成毀越安全設備、或踰越安全設備。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告李佳遑行竊時所攜帶 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用以切割鐵皮、三合 板等物而入內行竊,足徵該工具既能破壞鐵皮、三合板等物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 說明,該物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至明。 3.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抽風機,乃供作抽風之用,難認有何防 閑之效用,是縱被告李佳遑持老虎鉗拆下抽風機通風口處螺 絲,取下葉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抽風機之功能效用,將 因此永久滅失而認成立毀損器物罪,蓋尚可將螺絲、葉片裝 回而回復效用)後,鑽入風管內侵入店內行竊,仍難認另成 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李佳遑此部分亦構成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
4.又被告李佳遑所為附表一編號五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所示犯行,起訴事實僅記載「以老虎鉗剪斷鐵線順手牽羊」 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李佳遑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犯行,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認此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贅載,本 院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李佳遑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 號二四所示竊得物品棄置在遭竊商店隔壁空屋內一節,業據 被害人謝政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79 頁);被 告李佳遑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時、地,在該店2 樓將附表 一編號二五所示物品以塑膠袋盛裝後,攜帶至該第3 樓欲離 去之際,因盛裝該物品之塑膠袋破裂致物品散落於地,且已 天亮,被告李佳遑遂將該物品棄置後逃逸一情,業據被告李 佳遑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5 頁),核與被害人吳淑芬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85 頁);被告李佳遑於附表一編 號三六所示時、地,遭人察覺時,已將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 竊得3 台液晶電視搬離到鐵皮屋外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光保 全人員呂盈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被告李佳遑於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時、地,因已天亮, 故決定不將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竊得檯燈拿走,而棄置於案 發現場外之草皮上一情,業據被告李佳遑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李佳遑均已將前揭物品置於其 權力支配下,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而既遂,承前揭判例 意旨,是縱被告李佳遑事後將已竊得之物棄置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64部分)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查被告李佳遑駕駛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被害人許建福之貨車 ,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物品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 大學對面產業道路附近藏放,再將被害人許建福之貨車駛回 工廠交還,拉下該工廠鐵捲門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被害 人許建福工廠鑰匙1 支及帆布1 張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時 員警吳政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正、反面),亦 據被害人許建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三第 157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鑰匙1 支、照片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5 9 至161 頁),足見被告李佳遑僅借用被害人許建福之貨車 使用,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即學理上之使用竊盜),是被 害人許建福之貨車,自非被告李佳遑竊取之財物標的,惟工 廠鑰匙1 支及帆布1 張,均係自被告李佳遑之身上或放置贓 物處所查獲,被告李佳遑對該等物品,自均有不法為自己所 有之意圖,仍構成竊盜無疑。又被告李佳遑竊取附表一(除 編號五、及編號五六外)所示各物品,均破壞各該店家之鐵 皮、三合板、窗戶等安全設備,其各該毀損行為,均已結合 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修正前後均構成)之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裁判意旨參 照),均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李佳遑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除編號五外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 重竊盜罪(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所示)。而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核被告李佳遑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五九(除編號五 六外)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加重竊盜罪(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而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李佳遑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59次犯 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李佳 遑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5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李佳遑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五五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三隊 第二組員警吳政祐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 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則被告李佳遑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是被告李佳遑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五所 示犯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李佳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 器破壞他店家防盜之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所竊範圍遍及全國各3C商店,犯罪次數高達59次,被害人 林建銘等所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下 同)1,300 萬元以上,所受損害甚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 建銘等人和解,惡性非輕,惟所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財物並 業已歸還,有附表一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李 佳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院 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李佳遑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核屬過輕,尚非允洽, 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佳遑所有 供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李佳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其餘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被告李佳遑所有, 但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蕭駿翔等7 人所有之財物而未果,因認被告李佳遑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怡伶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之3 號1 樓 「錢錢3C」電子賣場(公司登記名稱為年喬有限公司)之業 務人員,明知同案被告李佳遑所持有之財物,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於100 年4 月4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以製 造商批發價格5 成至8 成不等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李佳遑購 買被害人林育佐所有遭竊之國際牌液晶電視(機種:TH-L32 U20W、機號:00000000)、SONY牌藍光DVD 機(機種:BDP- S370/BM 、機號:0000000 )等贓物(即同案被告李佳遑於 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竊部分商品)。因認被告林怡伶涉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 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 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
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 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 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 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鳴警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 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7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 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 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 必須有購買贓物之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對該標的物須 有贓物之認識相合致始構成。苟行為人客觀上無法辨識是否 為贓物之物,而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悉或未可預見係贓物時, 縱行為人有故買行為,亦不該當該罪責。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遑涉有前揭如附表三所示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林怡伶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李 佳遑之自白、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蕭駿翔等7 人於警詢之指 訴、被害人林育佐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 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佳遑對於前揭如附表三所示竊盜未遂罪嫌,固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怡伶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向同案被 告購買前揭商品,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主觀並無故買贓物故意,伊並不知悉前揭商品均係贓物 。伊向同案被告李佳遑購買商品時,有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 、並要求其切結保證來源,同案被告李佳遑有提供名片及出 貨單給伊,並告知伊因其認識很多賣場、及3 C家電展示品 要出清的工作人員,而去跟其等標售,所以同案被告李佳遑 商品過來時都沒有箱子裝著,就算是有箱子也是有碰撞過的 ,故伊認為就是展示品,而相信同案被告李佳遑所言而收購 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被告李佳遑部分):
1.被告李佳遑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僅破壞被害人蕭駿翔等7 人各該商店玻璃窗、鐵皮、門扇等物之際,旋因觸動保全、 天亮或遭人察覺即作罷逃逸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164 至166 頁),核與被害人蕭駿翔、楊馨儀、許鴻 威、潘宗成、黃珮華、黃琮閔、楊正賢、陳賢聲指訴大致相 符(見偵卷三第169 至183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3 至 197 頁、第200 、202 頁),並據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劉泰 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11 至212 頁),足見被
告李佳遑雖意圖行竊,而破壞各該玻璃窗、鐵皮,然尚未著 手搜取財物之際,旋怕遭人逮捕而作罷逃離,承前揭判例意 旨,自難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屬竊盜未遂, 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非可率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2.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李佳遑涉有上開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李佳遑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李佳 遑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 李佳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上揭被害人蕭駿翔等人 均未提起告訴,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佳遑毀損器物罪嫌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被告林怡伶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與被告林 怡伶交易的時候,被告林怡伶有要求伊影印「身分證」,並 簽具「切結書」保證若有刑事責任與她無關。被告林怡伶有 問過物品來源及為何價格比市價低,但伊為了取信被告林怡 伶而主動提供「名片」,對外說伊自己在經營,也會提供資 訊展競標、得標物品給被告林怡伶來取信他們。卷附買賣契 約書、「小李哥3 C數位家電館」名片,均是伊提供給被告 林怡伶。而買賣契約書均是被告林怡伶他們提供出來給伊簽 字的。交易過程伊有出具「出貨單」。但這些出貨單被警方 查扣了。也有出具產品保證書。保證書是原本放在貨物的箱 子裡面。伊跟被告林怡伶說因為伊尚在申請執照,故無法提 供發票,之後就印「出貨單」給被告林怡伶,出貨單上面都 有明細、還有伊的名字,之後,被告林怡伶就認定伊是批發 商,就沒有再追問伊後續問題。被告林怡伶有問過伊貨品出 貨證明,伊一樣跟他們說那邊有資訊展,網路上也都會公告 ,伊有時實際沒有到現場,但他們都會上網確認伊說的有沒 有確實。被告林怡伶第一個是看有沒有保固,在資訊展買的 東西都沒有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 ),並有「小李哥3 C數位家電館」出貨單13張扣案足佐, 足見被告李佳遑並未告知被告林怡伶前揭販售之商品均為其 所竊得之贓物,且提供切結保證、商品保證書、出貨單以取 信被告林怡伶,則被告林怡伶是否知悉所購前揭商品均屬贓 物,即有合理可疑。
2.況被告林怡伶確實有核對出售者即被告李佳遑之身分,且要 求其填寫買賣契約書並切結「保證非贓物且功能一切正常」 等語,及要求被告李佳遑按壓指紋並提供證件,以擔保所購 商品來源無疑一節,並有買賣契約書2 份及該契約隨附被告
李佳遑身分證、機車駕照影本、「小李哥3 C數位家電館」 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 187 頁正、反面),是被告林怡伶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而證人即「錢錢3 C」會計人員林哲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為排除購買到贓物,其知道業務人員會先作詢問,然後會 看商品的完整狀態,看保證書,如果沒有上述相關的保證書 ,就會要求簽切結書,不然就會拒收。如果有進貨證明,會 要求要看,如果沒有會要求販賣者說明。若未簽立買賣契約 書、切結書,提供身分證或是健保卡雙證件,其公司不會收 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足見被告林怡伶亦依公司 收購流程收購商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被告林怡 伶前揭商品,一部份是新品,一部份是拆封過。伊會拆封的 原因,是因為伊要確認有沒有原廠保固證明,或有無毀損。 伊有告訴被告林怡伶說因為這些商品,是因為從大賣場展示 過,已經非新品,伊去標售以後,所以才用比較低的價錢賣 給被告林怡伶的「錢錢3 C」電子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林哲民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李佳遑所賣商品有原封之全新貨,也有部分瑕疵品等語 (見偵卷三第215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李佳遑「告知」 被告林怡伶商品來源並非新品,而實際上被告林怡伶收受後 ,亦有商品瑕疵之情,則被告林怡伶基於商人牟利為圖而以 低價購進商品,乃經營生意所然,而檢察官亦未提供一般廠 商批發商品正常流程、進出貨正常價格,以明被告林怡伶進 貨過程、收購價格,顯然違反正常市場收購流程、或其他證 人指證被告林怡伶主觀明知其所收購之商品均係贓物之具體 事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怡伶涉有故買贓物罪,自難僅因被 告林怡伶以低價向同案被告李佳遑購進上揭商品,即反推其 主觀上有明知贓物之情事,而認被告林怡伶當時於主觀上確 有故買贓物之確定故意,亦無積極之證據顯示被告林怡伶有 何預見上揭商品均為贓物,而仍故意收買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
5.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遑曾於警詢稱:憑良心說伊只是沒說 出這是贓物,「依我個人想法」他們心理大概也略知這些東 西是贓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31 頁),然此僅係同案被告李 佳遑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怡伶之認定。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害人林育佐如附表 一編號五七所示商品遭同案被告李佳遑竊取後,為被告林怡
伶所購得,尚難基此逕認被告林怡伶主觀上明知所購商品係 屬贓物。且被告林怡伶已核對同案被告李佳遑身份、與其簽 立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切結保證來源非贓物,同案被告李佳 遑並提供名片及出貨單供被告林怡伶收執,使警方得以輕易 追查來源,要與一般故買贓物後無法提供來源或極力掩飾之 銷贓手法,有所不符,尚難僅因被告林怡伶以低價購買前揭 商品即率認被告林怡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及認識。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怡伶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怡伶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怡伶此部 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怡 伶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李佳遑有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被害│所犯法│證據 │主文 │
│ │ │ │ │ │人 │條 │ │ │
├──┼─────┼─────┼───────┼──────┼──┼───┼──────┼──────┤
│一 │98年10月6 │桃園縣平鎮│李佳遑意圖為自│CD光碟機1 台│大同│修正前│1.被告李佳遑│李佳遑犯攜帶│
│ │日某時許 │市○○路2 │己不法之所有,│、大同電磁爐│綜合│刑法第│ 警詢、偵訊│兇器毀越安全│
│ │ │段118 號 │基於竊盜故意,│2 台、微軟無│訊電│321 條│ 及本院審理│設備竊盜罪,│
│ │ │(大同綜合│穿戴如附表二編│限光學鯊2 個│ │第1 項│ 時之供述(│累犯,處有期│
│ │ │訊電股份有│號二十至二三所│、LEXMA 人體│ │第2 款│ 見偵卷一第│徒刑拾月。扣│
│ │ │限公司,簡│示帽子、口罩、│工學滑鼠1 個│ │、第3 │ 142 頁、第│案如附表二編│
│ │ │稱大同綜合│手套,並攜帶如│、BUFFALD 藍│ │款 │ 149 至151 │號一至二三所│
│ │ │訊電) │附表二編號一至│芽耳機2 副、│ │ │ 頁;本院卷│示之物,均沒│
│ │ │ │十九所示工具,│XDENDEE 迷你│ │ │ 一第25頁;│收。 │
│ │ │ │於左列時、地,│吸塵器2 台、│ │ │ 本院卷二第│ │
│ │ │ │持客觀上可對人│方土司(MP4 │ │ │ 178 頁) │ │
│ │ │ │之生命、身體及│)2 台、HP99│ │ │2.被害人林建│ │
│ │ │ │安全構成危險,│功能事務機2 │ │ │ 銘警詢之供│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台、OLYMPUS │ │ │ 述(見100 │ │
│ │ │ │鐵剪、起子,毀│數位相機1 台│ │ │ 年度偵字第│ │
│ │ │ │壞玻璃窗戶安全│、HP桌上型電│ │ │ 18543 號卷│ │
│ │ │ │設備後,越入該│腦1 台、廣鼎│ │ │ 一,下稱偵│ │
│ │ │ │店內,竊取右列│單邊式耳機2 │ │ │ 卷二,第39│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副、聯強外接│ │ │ 至41頁) │ │
│ │ │ │。 │式硬碟3 個 │ │ │3.桃園縣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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