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世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97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鄭世杰猶不知悔改 ,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前之某時許,因向李賢 林借車而李賢林沒有車輛,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原 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竊取車輛供其使用。李賢林基於其與鄭 世杰之交情,遂與江榮照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照駕 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賢林,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191 巷32號前,以不詳方法 竊取停放路旁之梁瑞泰所有車牌號碼6005-RK 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江榮照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由李賢林駕 駛前揭竊取得來之自用小客車至鄭世杰租屋處交予鄭世杰( 江榮照、李賢林涉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嗣鄭世杰於 100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5 9 巷內為警查獲,上揭車牌號碼6005-RK 號自用小客車已改 懸掛車牌號碼為6G-8979 號之車牌(劉龍輝所有),並於該 車後車廂查扣鋼線40公斤、變壓器1 台、電纜剪1 把,另於 車內查扣汽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梁瑞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世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江榮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和李賢林在李賢林家一起 吸食海洛因,吸完後李賢林決定要偷車,並找伊一起去偷車 ;偷車時間約下午3 、4 點的時候,地點在林口;警察查獲 之車輛是伊和李賢林偷的,偷完後由李賢林開走,伊自己開 自己的車走;當時要偷的時候沒有提到是被告要用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4頁),此與證人李賢林證稱:被 告本來要跟伊借車,但伊沒有車,所以被告就叫伊偷一台給 他;因為伊和被告很好且伊之前有欠被告人情,所以偷車給 被告用;江榮照開他的車載伊去偷這台車;江榮照把車門打 開後伊再將車子開走到被告租屋處交給被告;伊和江榮照偷 完車後沒有換車牌,不知道後來車牌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互核無訛,並與被害人 梁瑞龍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基於竊盜犯 意,使用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得車輛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江榮照、李賢人之證述尚有不符,爰就本 件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予以更正,併此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教唆李賢林為竊盜行為,並使李賢林與江榮 照共同實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行為,係屬教唆犯, 應負教唆共同竊盜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 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 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 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
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 ,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 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實施竊盜行為之正犯,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被 告係屬本件竊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依現有事證,僅足認 定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竊取車輛,復由李賢林與 江榮照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李賢林實施竊盜犯行,而 可認被告係竊盜之共謀共同正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遂教唆李賢林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被害人梁瑞泰財產法益,且於查獲後拒不吐實車輛來源, 俟經證人江榮照、李賢林到庭作證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扣案之鋼線40公斤、變壓器1 台、電纜剪1 把與本案無直接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汽車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竊取劉龍輝所有車牌號碼6G-8 979 號車牌2 面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