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陽原名游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青陽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青陽因細故對高永成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98年4 月4 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3 日、98 年4 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結至 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 (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行運堂命相館 」部落格上,刊登標題為「厚黑學的真實故事」(起訴書誤 載為「高永誠先生勸人行騙實錄」)、內容:「在92年7 月 5 日以前,這位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 誠』都跟那些合和術求助者說他自己會幫人做合和術,因此 一直被那些人拱著,其中有一個人與暱稱為『化中有禪(or 淳楊子)』的『高永誠』走的頗近,他就是暱稱為『三千穗 』的『詹千穗』」、「可是就像這位暱稱為『化中有禪(or 淳楊子)』的『高永誠』說的『人要臉皮厚,心腸黑』,這 位暱稱『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確實做的十 分徹底,因為暱稱『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 與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提及要在身旁保護著。但 實際上是什麼呢? 用屁股想也知道,是要隱伏在暱稱為『三 千穗』的『詹千穗』的身旁,若有人要接近暱稱為『三千穗 』的『詹千穗』,則想盡辦法截斷暱稱為『三千穗』的『詹 千穗』的追求者,且等待與創造機會,想再與暱稱為『三千 穗』的『詹千穗』重新成為男女朋友」、「因為就誠如暱稱 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自己所說的一般 ,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他賺到了 一個處女啊」、「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的一生清 白就此化為烏有,甚至使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的 姻緣一再受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 採用隱伏的方式破壞殆盡。」等文字,散佈高永成以會合和 術為手段欺騙女子感情之不實內容,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高永成名譽之事。嗣高永成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永成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 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 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青陽固坦承撰寫上開內容文章並將之刊載在前揭 部落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 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與他人毀謗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
(一)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開設「行運堂命相館」部落格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其分別上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該 部落格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高永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 4111號卷第3-4 頁、第73-75 頁),並有如部落格文章內 容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111號卷第 86-90 頁)。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 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 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 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在如上開
部落格文章內容記載:「在92年7 月5 日以前,這位暱稱 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都跟那些合和 術求助者說他自己會幫人做合和術,因此一直被那些人拱 著,其中有一個人與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 『高永誠』走的頗近,他就是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 穗』」、「可是就像這位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 』的『高永誠』說的『人要臉皮厚,心腸黑』,這位暱稱 『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確實做的十分徹 底,因為暱稱『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與 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提及要在身旁保護著。但 實際上是什麼呢? 用屁股想也知道,是要隱伏在暱稱為『 三千穗』的『詹千穗』的身旁,若有人要接近暱稱為『三 千穗』的『詹千穗』,則想盡辦法截斷暱稱為『三千穗』 的『詹千穗』的追求者,且等待與創造機會,想再與暱稱 為『三千穗』的『詹千穗』重新成為男女朋友」、「因為 就誠如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自 己所說的一般,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 永誠』他賺到了一個處女啊」、「暱稱為『三千穗』的『 詹千穗』的一聲清白就此化為烏有,甚至使暱稱為『三千 穗』的『詹千穗』的姻緣一再受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 楊子)』的『高永誠』採用隱伏的方式破壞殆盡。」等語 ,具體指摘告訴人以合和術與女子交往、而該女子因與告 訴人交往,致其一生清白化為烏有等,足以使社會一般人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該網路部落格係 屬一般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故被告自有供不 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以論敘之方式 於其部落格內,在前揭文章中刊載告訴人與暱稱為「三千 穗」之詹千穗(真實姓名為詹千慧)之交往過程,已達使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至 為灼然,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伊均是在陳述事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 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三)查被告前揭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為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4 頁),且觀諸被告上開文章所載,其用字遣詞已非單純 之陳述事實,而係明確隱含被告描述告訴人與詹千慧交往 係因告訴人向詹千慧表示係施以合和術,而詹千慧之清白 因與告訴人交往而化為烏有等情,顯有指摘告訴人假借命 理為由,以欺騙女子之感情,自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被告以上開言論,逕予恣意 批評,其具有誹謗之故意至灼。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於93 年度至94年度之通聯記錄,因已過保存期限,故無從調閱 ;另聲請調閱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之「易經研究者的知 識殿堂」部落格上,於97年1 月25日留言之網路暱稱「算 不準大師」,是否為告訴人所使用,因無相關IP資料,故 無從查詢;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網路暱稱「阿俊」之不詳真 實姓名男子、網路暱稱「竹寒」之人、網路暱稱「小婦人 」之人、網路暱稱「小欣黃新建」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 網路暱稱「玉蘭」之人、網路暱稱「問號」之不詳真實姓 名男子、及彭浩群、周引涕、周勝程等人,以證明告訴人 曾於92年間自稱懂合和術,且之後才與詹千慧交往等情, 惟被告未提供上開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無法據以調 查、傳喚,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即便告訴人曾於92年間自稱懂合和術,被告仍不 得此作為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合理化根據,是本院認被告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因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
揭3 次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於前開可供公眾瀏覽 之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檢察官於98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犯罪事 實,主張包含98年4 月15日6 時3 分許,在上開部落格刊登 標題為「高永誠先生勸人行騙實錄」及98年4 月19日,在上 開部落格刊登標題為「從大炳吸毒談劣根性」之文章,均足 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空密切接 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關係 ,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然查:檢察官 主張擴張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妨害名譽罪行時 間相隔數日,欠缺時間密接性外,其內容一係談論被告勸人 行騙,另則談論被告假借命理行騙可能轉為常態詐欺等情, 其內容亦與上開被告指稱告訴人欺騙女子感情等事不一,是 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屬數罪併罰有間,分 屬不同案件,並非檢察官主張之接續犯同一案件關係,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 「不告不理原則」規定,檢察官既非以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 之方式繫屬,本院對此檢察官主張擴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不 得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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