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健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健裕不知悔改,其自98年間起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5 號11樓之2 之賓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賓 城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對外負責簽約、收款及處理公司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城公司於98年1 月14日承包國 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清潔事務,嗣於98年4 月間, 因賓城公司認空中大學依約短付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乃由空中大學之事務組長謝麗琪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空中大學內,交付吳健裕6 萬元,其 後謝麗琪額外又要求賓城公司替空中大學地面打蠟及清潔地 毯,因而在空中大學內再交付1 萬元予吳健裕,吳健裕取得 上開款項共7 萬元後,未交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7 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
三、於98年11月間,因賓城公司委請臺灣驗證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驗證公司)作ISO 認證輔導,雙方約定:輔導費用11 萬2,000 元,於簽約時支付50%費用為簽約金,待取得驗證 單位口頭宣布正評通過,頒發臨時證書時,再支付餘款50% 費用。然賓城公司於99年1 月8 日旋即匯款全部款項11萬2, 000 元至臺灣驗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吳健裕知悉上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 月 1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臺灣驗證公司,要求依約先返還一半 款項,使臺灣驗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裕係受賓城公司 委託處理契約款項事宜,乃於99年1 月13日將7 萬8,470 元
匯至吳健裕指定之王素珍帳戶內。
四、於99年2 月間,因賓城公司受竹城京都社區住戶委託清洗玻 璃門、窗,賓城公司再委託郭寶雲承辦該工作,俟該社區住 戶將清理費8,000 元交予郭寶雲,郭寶雲便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欲將8,000 元交予吳健裕,吳健裕明知該款項應交還 公司,竟因其在承包該工作時估價錯誤,導致應付給郭寶雲 之工資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8,000 元侵占入己,並給付予郭寶雲作為其工 資。嗣因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新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明雄、謝麗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及告訴人陳新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本均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新標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證人李明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麗琪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佳榆、郭寶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634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12、31至33、48至49頁, 本院卷第25至32、70至75、158 至159 頁),並有竹城京都 社區自費清洗玻璃門、窗登記表、收據、契約書、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驗證公司99年1 月15日統一發票 暨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ISO9001 品質管理系 統輔導合約書、國立空中大學切結書、決標紀錄、窗戶玻璃 清潔估價單、國立空中大學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工作 需求規格、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8至20、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7、79至102 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健裕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及詐騙被害人臺灣驗證公司,所為悖於 賓城公司之信任,並損及賓城公司利益非小,又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經證人陳新標、 謝麗琪等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方行認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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