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1號
TYDM,100,易,321,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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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健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健裕不知悔改,其自98年間起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5 號11樓之2 之賓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賓 城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對外負責簽約、收款及處理公司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城公司於98年1 月14日承包國 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清潔事務,嗣於98年4 月間, 因賓城公司認空中大學依約短付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乃由空中大學之事務組長謝麗琪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空中大學內,交付吳健裕6 萬元,其 後謝麗琪額外又要求賓城公司替空中大學地面打蠟及清潔地 毯,因而在空中大學內再交付1 萬元予吳健裕吳健裕取得 上開款項共7 萬元後,未交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7 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
三、於98年11月間,因賓城公司委請臺灣驗證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驗證公司)作ISO 認證輔導,雙方約定:輔導費用11 萬2,000 元,於簽約時支付50%費用為簽約金,待取得驗證 單位口頭宣布正評通過,頒發臨時證書時,再支付餘款50% 費用。然賓城公司於99年1 月8 日旋即匯款全部款項11萬2, 000 元至臺灣驗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吳健裕知悉上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 月 1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臺灣驗證公司,要求依約先返還一半 款項,使臺灣驗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裕係受賓城公司 委託處理契約款項事宜,乃於99年1 月13日將7 萬8,470 元



匯至吳健裕指定之王素珍帳戶內。
四、於99年2 月間,因賓城公司受竹城京都社區住戶委託清洗玻 璃門、窗,賓城公司再委託郭寶雲承辦該工作,俟該社區住 戶將清理費8,000 元交予郭寶雲郭寶雲便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欲將8,000 元交予吳健裕吳健裕明知該款項應交還 公司,竟因其在承包該工作時估價錯誤,導致應付給郭寶雲 之工資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8,000 元侵占入己,並給付予郭寶雲作為其工 資。嗣因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新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明雄謝麗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及告訴人陳新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本均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新標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證人李明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麗琪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佳榆郭寶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634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12、31至33、48至49頁, 本院卷第25至32、70至75、158 至159 頁),並有竹城京都 社區自費清洗玻璃門、窗登記表、收據、契約書、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驗證公司99年1 月15日統一發票 暨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ISO9001 品質管理系 統輔導合約書、國立空中大學切結書、決標紀錄、窗戶玻璃 清潔估價單、國立空中大學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工作 需求規格、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8至20、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7、79至102 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健裕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及詐騙被害人臺灣驗證公司,所為悖於 賓城公司之信任,並損及賓城公司利益非小,又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經證人陳新標謝麗琪等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方行認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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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