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 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上開⑵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3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0日,與 ⑷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0日凌晨 3 時30分許,持路上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據扣案),至張麗馨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9巷4 之2 號住處,以上開鐵條勾開 大門門栓,入內竊取張麗馨所有皮包1 只(內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及現金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皮包 棄置於上址樓下。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3 分許,至陳春 惠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11之1 號住處,至頂樓處 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條1 支(未據扣案)後,即持上開鐵條勾開陳春惠上址住 處大門門栓,入內竊取陳春惠所有皮包1 只(內含現金12 ,000元)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 台、ETMT牌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張麗馨、陳春惠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7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分別使用之鐵條1 支雖 未據扣案,然衡情鐵條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 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條各1 支,既未扣 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等語, 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