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國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18日入境後,至同年7 月20日21時53 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金國戲院前,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姓男子」 之人約定,將其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聯邦商銀帳戶)、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日盛商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使用,謀議既定,朱國忠隨即 將上開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20日13時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綽 號「小貝」之女子,以帳號pcho me1931@yahoo.com.tw登入 即時通聊天軟體,嗣將被害人羅翊邦之帳號加入為好友並與 其攀談,藉此取得羅翊邦之信任,於98年7 月2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翊邦誆稱需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羅翊邦 旋即於98年7 月20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路、 中港路交叉口之聯邦商銀存款機,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 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存入朱國忠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翊邦始知受騙。 ㈡於98年7 月19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會撒嬌 的魚小柔」登入章魚網,向被害人林進師表示可提供網路援 交,林進師不疑有他,即將其行動電話號碼留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於98泥7 月29日13時20分許,林進師接獲自稱為「小 柔」之女子來電,表示需進行身份確認,其後化名為「高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電告林進師,請其至ATM 提款機依指 示操作,林進師即依「高先生」指示將16983 元匯入朱國忠 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進師 始知受騙。
㈢於98年7 月20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怡甄佯稱 其為MOM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選 擇到分期付款之繳納方法,須以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黃怡甄不疑有他,即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29982 元匯款至 朱國忠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內,嗣因黃怡甄撥打反詐騙專線 電話,始知受騙。
㈣於98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鳳嬌 佯稱係MOM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黃鳳嬌購物交易方式設 定有誤,須以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黃鳳嬌遂依從指示 將29983 元匯入朱國忠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內,嗣因黃鳳嬌 為路人撞見手持電話匯款,經路人告知其遭詐騙後,始知受 騙。
㈤於98年7 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枋羽彥」,賣家帳 號為eric7000home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SHIMAN O 跑車用105 專用卡踏1 台欲出售,被害人江秉勳以1680元 代價得標,嗣於98年7 月21日15時5 分許,將1680元匯款至 朱國忠所有之日盛商銀帳戶,因江秉勳匯款後迄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
㈥於98年7 月2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eric7000home 為名義,暱稱為「枋羽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張貼出 售DAHON 專用Biologic自行車座墊打氣桿之訊息,被害人蔡 盛隆即以999 元得標,並於98年7 月22日0 時30分許將999 元匯入朱國忠上開日盛商銀帳戶中,惟蔡盛隆匯款後亦未收 到商品,始查知受騙。
㈦於98年7 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eric7000home為 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訛稱出售攜車架,被害人郭木財 不疑有他,遂於98年7 月21日15時50分許,以操作ATM 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6100元匯入朱國忠上開日盛商銀帳戶 中,郭木財於匯款後仍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聯絡賣家,始知 受騙。
二、案經黃鳳嬌、江秉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聯邦商銀、上海商銀、日盛商銀等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8年間在清潔公 司上班,所以申請上海商銀做為薪資轉帳,後來到衣蝶百貨 做清潔工,就申請日盛商銀帳簿薪資轉帳,嗣伊年滿60 歲 可以申請勞保退休金,又申請聯邦商銀帳戶。之後伊剛好想 做小吃生意,適巧某許姓男子傳簡訊給伊,向伊表示可以申 請甲存支票存款,但必須將3 本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許姓男子說銀行要用,伊對銀行的事情不清楚,單純想做生 意申請甲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上揭聯邦商銀、上海商銀、日盛商銀等帳戶, 並在新北市○○區○○路3 段肯德基速食店內,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其所稱「許姓男子」之委託人之 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日盛銀行 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日盛銀行委託書、開戶作業檢核表、( 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249 號卷,第16頁以下;板橋地 檢98年度偵字第24161 號卷,第10至13頁;板橋地檢98年度 偵字第25987 號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此部分可 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交付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之 金國戲院前,然被告多次供陳交付地點為位在新北市○○區 ○○路3 段之上海銀行對面之肯德基店內,參以被告住所位 在新北市土城區,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因 被告所交付者除存摺外,尚有提款卡及密碼,為確認提款卡 密碼正確或其他關係帳戶資料之事宜,詐騙集團成員勢將進 行提款卡之操作,以確保被告所告知密碼之正確性,是渠等 相約在銀行附近交付帳戶資料,尚屬可信,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應予修改。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8 年7 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然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出境,迄 至98年7 月18日始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 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249 號卷,第44頁) ,顯見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未在國內,況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地點在國外,然參酌被害人匯款時間多集 中於98年7 月20日至21日間,及第一筆款項匯入時間為98 年7 月20日21時53分許,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應係於其入 境後即98年7 月18日後,直至同年7 月20日21時53分許前之 某時,爰修正起訴書該部分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羅翊邦於98年7 月20日15時13分許將35000 元存入被 告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內,該35000 元旋即遭提領完畢之事 實,除據被害人羅翊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復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 表、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48541 號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證( 見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卷,第9 至10頁、第18至 23 頁 、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害人林進師於98年7 月20日14時38分許將16983 元以ATM 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中,該16983 元即遭 提領完畢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林進師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外, 尚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ATM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 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249 號卷,第7 至17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害人黃怡甄因誤信詐欺集團告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竟依指示將29982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該款 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之事實,除有被害人黃怡甄警詢指述外, 復有被告上海商銀自開戶日至98年8 月10日止交易明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 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 第24161 號卷,第14至3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害人黃鳳嬌因誤信詐欺集團告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依指示將29983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該款項 匯入後即遭提領之事實,除有被害人黃鳳嬌警詢指述外,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板橋地檢98年度 偵字第24161 號卷,第38至45頁),此部分事實核屬無誤。 ㈥被害人江秉勳誤信於98年7 月21日以1680元標得SHIMANO 跑 車用105 專用卡踏1 台,於98年7 月21日15時5 分許將1680 元匯款至被告之日盛商銀帳戶內,然並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除有被害人江秉勳警詢指述外,且有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 細查詢、被告所有日盛商銀帳號於98年7 月21至22日交易明
細、YAHOO 奇摩拍賣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 2598 7號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5至29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害人蔡盛隆誤信有標得DAHON 專用Biologic自行車座墊打 氣桿,並於98年7 月22日0 時30分許匯款999 元至被告日盛 商銀帳戶,然未取得商品之事實,業有被害人蔡盛隆指述可 證,尚有台幣活存明細、YAHOO 奇摩電子信箱郵件、YAHOO 奇摩拍賣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作 業日銀字第0982000047110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 話案件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 足參(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244 號卷,第11至28頁) ,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㈧被害人郭木財誤信得標攜車架,並於98年7 月21日15時50分 許將61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日盛商銀帳戶,然未取得商品 之事實,除被害人郭木財指述在卷外,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台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 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理財處日銀字第0982w00120800 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板 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124 號卷,第1 至6 頁、第19至24頁 ),此部分事實尚屬有據。
㈨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通常觀念,銀行是否核准開立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 )所依據者厥為申請者歷年與銀行往來之交易紀錄,諸如存
款是否充足、是否曾經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簡之,申 請人過往及現在債信是否良好,方為銀行所考量者,此為眾 所周知之理,被告為高中學歷畢業,對此基本常識難諉稱不 知,且按若前因信用不良而欲恢復信用,僅能靠自身努力, 別無他法,豈有在自身財務狀況未趨改善之際,即率加聽從 陌生男子建議,妄認以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可行改善;再者 ,向銀行申請甲存帳戶無須假手他人,審酌帳戶資料涉及個 人隱私,當無隨意交付他人之理,縱使自身無法親自辦理, 被告亦應委請友人或合法之代辦業者處理,被告捨此不為, 竟僅因陌生男子發送簡訊告稱可申辦甲存帳戶,即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涉及帳戶隱私之物品交付他人,又未跟隨前 往銀行瞭解詳情,如此豈能得知他人將該等資料作何用途, 被告既心繫辦理甲存帳戶乙事,然對許姓男子是否確有用以 將資料辦理甲存帳戶乙節,卻未關心,行為實與常情有悖。 抑且,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給許姓男子,也有問上海銀行云 云,惟交付帳戶重要資料給他人後,竟未與他人相約前往辦 理開戶事宜,矧以許姓男子與被告並非熟識,其豈能確信於 交付帳戶資料後,仍能順利聯繫許姓男子,若許姓男子避而 不見,被告豈非難以覓回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所辯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因許姓男子告稱,需要兩家銀行帳戶往來才可辦理 甲存帳戶事宜,伊才先交付日盛商銀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 後來又聽從指示至聯邦商銀開戶云云,惟帳戶往來之資料不 以交付存摺本身為必要,用影印存摺內頁之方式亦可使銀行 人員瞭解存戶往來紀錄,且如被告所辯,僅為知悉帳戶往來 紀錄,何須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此即如同辦 理信用卡或至銀行開戶之際,承辦銀行人員焉會要求申請人 提供提款卡,甚或提款卡密碼,被告對於他人要求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豈會毫無懷疑而順從指示,則被告當可知 悉交付之目的在供人使用其帳戶資料。抑有進者,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伊於98年7 月22日9 時許前往銀行辦理存摺及提 款卡掛失時,銀行人員告知上海商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伊才知道被盜用,約於98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18日間至 澳門遊玩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 第24161 號卷,第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忘記 了云云,則被告對於上海商銀帳號資料究係為辦理甲存帳戶 始交付他人或遺失乙節,先後供述已有不符,若該上海商銀 帳號資料業已遺失,被告何能再將之交付他人並用以辦理甲 存帳戶使用,若果係被告所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旨在 辦理甲存帳戶使用,此顯係正當理由,被告於警詢中何不提
及此點,況遺失與交付,兩者大異其趣,當無記憶錯誤可能 ,被告辯解先後不一,其嗣後所辯稱係為辦理甲存帳戶云云 ,實屬無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聯邦商銀帳戶之開立,係交付上海 商銀及日盛商銀帳戶資料後,為交付3 本存摺等資料才前往 開立云云,然本件被告交付帳號資料之時間為98年7 月18日 後,至同年7 月20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已如上述,而被 告開立聯邦商銀帳戶之時間為98年6 月30日,且未登摺帳項 明細表已記明98年6 月30日為「新開戶」,此有聯邦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98年7 月30日(98)聯板字第2061號函在卷可考 (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249 號卷,第16頁),則該聯 邦商銀帳戶並非被告所指係為方便辦理甲存帳戶始開立;況 被告亦自承:該聯邦商銀帳戶是本來就有的,開設的目的是 為了要領勞保的退休金等語(見臺中地檢100 年偵緝字第 976 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因為年滿60歲可以申請勞保退休金,所以申請聯邦商銀帳 戶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第37頁反面) ,由此以觀,被告先前均未提及申請聯邦商銀帳戶係用以辦 理甲存帳戶,僅一再提及係為申領勞退年金使用,卻翻異前 詞為辦理甲存帳戶始行開立,從而,被告事後所辯為辦理甲 存帳戶始行開立聯邦商銀帳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㈩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 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 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 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 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事實欄㈠至㈦被害人既遂,侵害上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 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又不願到案 說明,猶矢口矯飾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 罪動機、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