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12號
TYDM,100,易,1112,20111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丕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丕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丕連因代理經銷呂柏廷所經營之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產品,致生金錢糾紛,2 人因此發生嫌隙,詎林丕連心生不 滿,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起訴書誤植為同 年月16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4 時許,前往呂柏廷所 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之喜多汽車美容店內, 先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店內員工陳正佳 恫稱:「我是兄弟人,等處理完你老闆再來處理你」,待呂 柏廷返回店內後該名男子又向呂柏廷恫稱:「你很行嗎?信 不信我找人處理你?」、「我隨時帶人來店裡,看你怎麼做 生意」,林丕連則於離去時向店外助勢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稱:「將呂柏廷之臉記下來,看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正佳呂柏廷,致陳正佳呂柏廷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柏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林丕連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 人呂柏廷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陳正佳李濬緯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該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 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陳



正佳、李濬緯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丕連固坦承確有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 夥同3 名朋友至告訴人呂柏廷所經營上開汽車美容店,與告 訴人商討金錢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等人當時在店外等呂柏廷回來,等呂柏廷回來後就與他 一起進入店內,但沒有發生爭執,伊沒有說「將呂柏廷之臉 記下來,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伊帶去之朋友亦沒有說「 我是兄弟人,等處理完你老闆再來處理你」、「你很行嗎? 信不信我找人處理你?」、「我隨時帶人來店裡,看你怎麼 做生意」等語,如果當時有這件事情,告訴人應該當時就報 警,而非隔幾天才報警,且當時呂柏廷還有叫陳正佳去買飲 料、檳榔請伊等人。且伊認識李濬緯,其當天未在現場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欲與告訴人商討金錢糾紛,先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向證人陳正佳恫稱:「我是兄弟人,等處理完你 老闆再來處理你」,待呂柏廷返回店內後該名男子又向呂柏 廷恫稱:「你很行嗎?信不信我找人處理你?」、「我隨時 帶人來店裡,看你怎麼做生意」,被告並於離去時向店外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將呂柏廷之臉記下來,看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分據證人陳正佳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店內很忙,等伊注意到時,被告帶了2 個人在伊旁邊 ,其中1 個人拍伊肩膀,他說他是兄弟,等處理完伊老闆再 來處理伊。現場伊有聽到被告帶來的人講「信不信我處理你 」、「我隨時帶人來你店裡,看你怎麼做生意」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所帶同之人就跟伊說等處理伊老闆完後,再來處理伊。伊聽 到一大群人在講,說記住伊老闆的樣子,以後見一次打一次 ,以後都來店裡亂,讓店沒有辦法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112號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帶來的人言語恐嚇,叫伊好好處理這件事情, 如果沒有好好處理,店也不用開了,並且說要把伊的店砸掉 ,三不五時來店裡亂,讓伊無法做生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員工李濬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走的時候有叫那些 年輕人過來,說要記住伊老闆的臉及店名,說以後不要給他 們碰到,現場伊有聽到被告帶來的人講「信不信我處理你」 、「我隨時帶人來你店裡,看你怎麼做生意」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卷第66-67 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4-15 頁、第35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如果當時有這件 事情,告訴人應該當時就報警,而非隔幾天才報警,且當時 呂柏廷還有叫陳正佳去買飲料、檳榔請伊等人等語。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案發當天是過年前夕為顧及商譽才 未報警等語。而本案案發日100 年1 月26日為農曆12月23日 ,確為農曆除夕前1 週等情,有日曆表1 紙附卷可憑,衡諸 情理,告訴人所稱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證人呂柏廷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陳正佳拿飲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1112號卷第18頁),然其亦證稱係伊要喝等語(同上卷 頁),核與證人陳正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有叫伊去買 飲料跟檳榔,但是是伊老闆要吃喝的等語(同上卷第23頁)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被告復辯稱李濬緯曾在伊公司上班,伊當天根本就未看 見李濬緯云云,並提出借出單1 紙為證,然查,證人陳正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李濬緯不曾在被告的公司上過班,但 是伊與另外一位朋友名字最末字是緯的,有在被告的公司上 過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12號卷第24頁),且觀 諸被告所提之借出單,其上所示日期為98年3 月18日,亦無 證人李濬緯之署名,無從證明本案證人李濬緯於100 年1 月 26日未在案發現場,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綜上,被告 辯稱:伊及帶同之朋友均未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陳正佳及告 訴人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應不足採。
㈡按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由其中 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證人陳正佳恫稱:「我是 兄弟人,等處理完你老闆再來處理你」,待呂柏廷返回店內 後該名男子又向呂柏廷恫稱:「你很行嗎?信不信我找人處 理你?」、「我隨時帶人來店裡,看你怎麼做生意」,被告 並於離去時向店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將呂 柏廷之臉記下來,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正佳呂柏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 分核與證人李濬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上



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如前述。又依通常之社會 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 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 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 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李濬緯就當日陳述 恐嚇言語「將呂柏廷之臉記下來,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 人,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不同,然以本件被告犯 行時間為100 年1 月26日,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觀之,二者期間已相隔9 月,是關於 上開證述內容雖偶有出入,亦無礙於證人陳正佳呂柏廷李濬緯就本件基本事實之陳述確為核實相符之認定;參以證 人李濬緯與被告素昧平生,本即無任意捏造被告有本件犯行 之動機,復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 詞誣攀被告之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 因與告訴人間投資事宜所生金錢糾紛,即夥同朋友以言詞恐 嚇告訴人及其員工,使渠等心生畏懼,且犯後復否認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其他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諒係因一時氣憤下所為,且亦無為其他加害 行為,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 雖請求調閱通聯紀錄,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 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