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20號
TYDM,100,易,1020,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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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顗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2464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顗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顗婷前於不知情之陳順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366 號8 樓之1 「雅典時尚酒店」(下稱雅典酒店,後更 名為「仙境酒店」)擔任經理兼會計;緣雅典酒店前工作人 員楊淑蓁陳順傳有債務糾紛,陳順傳乃委託張富強(已歿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張富強為追索債務,竟邀胡 顗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 許,趁楊淑蓁前往桃園市○○○路32之20號前「富尊酒店」 應徵工作之隙,由胡顗婷先駕駛車牌號碼3002-MN 號自用小 客車在路旁等待,並由張富強與前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以徒手拉扯推擠之強暴方式強拉楊淑蓁乘坐上開自 用小客車,使楊淑蓁行此無義務之事,再由胡顗婷駕車返回 雅典酒店同址8 樓辦公室,要求楊淑蓁需儘速償還借款,並 要求其提出還款計劃。嗣因楊淑蓁家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顗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顗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 傳、陳志文、楊淑蓁、陳怡君、許瑄洹張妃妙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附卷可稽,其共同強制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被 告與張富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於整件犯罪過程中,所擔當之角色較為次要,併其 手段、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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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